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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华勇与田辰、田汝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勇,田辰,田汝兴,彭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宋华勇。被告:田辰。被告:田汝兴。被告:彭鲁东。原告宋华勇诉被告田辰、田汝兴、彭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辰、田汝兴、彭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勇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田辰以资金紧张需短期用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月息2%,田汝兴、彭鲁东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年底原告找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答应在2014年底全部归还。2014年年底我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还是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辰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18万元(按月息1%,自2010年4月20日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田汝兴、彭鲁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辰、田汝兴、彭鲁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田辰向原告宋华勇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田汝兴、彭鲁东为其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田辰未偿还借款,被告田汝兴、彭鲁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辰、田汝兴、彭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田辰向原告宋华勇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田汝兴、彭鲁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据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宋华勇诉求被告田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田汝兴、彭鲁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华勇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18万元。二、被告田汝兴、彭鲁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汝兴、彭鲁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田辰、田汝兴、彭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