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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成基与曹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基,曹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基,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希(又名曹曦),男,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成基因与被上诉人曹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岭后XX弄XX号房屋系政府公租房,原承租户为何景瑜、曹绮图。何景瑜、曹绮图二人均于1999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景瑜自1993年12月起至死亡时止,均居住在鼓楼区过洋垱,仓山区岭后XX弄XX号房屋则由曹绮图及被告林成基居住,在曹绮图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林成基实际居住至被拆迁时止。期间,由被告林成基缴纳房屋租金,但租折中的承租户仍登记为何景瑜、曹绮图。2003年10月16日,被告林成基就岭后XX弄XX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福州市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被告选择购买安置房的形式获得安置补偿,并确认安置房的产权归何景瑜、曹绮图所有、各项安置补偿费为13228.88元。另查,何景瑜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曹希及女儿曹曼芳,曹曼芳现已表示放弃岭后XX弄XX号房屋权利的继承;曹绮图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林成基。原审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意见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岭后XX弄XX号在被拆迁后,拆迁部门认可的拆迁安置权利人为何景瑜、曹绮图二人,而非本案被告。由于何景瑜、曹绮图是岭后XX弄XX号的原共同承租人,故二人应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何景瑜、曹绮图二人应各自享有50%的拆迁安置权利份额。由于何景瑜、曹绮图二人现均已死亡,故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依法由各自继承人享有。由于何景瑜的女儿曹曼芳现已表示放弃岭后XX弄XX号房屋权利的继承,故何景瑜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依法由原告全部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曹希与被告林成基分别享有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岭后XX弄XX号房产50%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份额。案件受理告费550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成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成基上诉称:一审认定“拆迁部门认可的拆迁安置权利人为何景瑜、曹琦图二人,而非被告。由于何景瑜、曹琦图是岭后XX弄XX号的共同承租人,故二人应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拆迁行为发生时,何景瑜、曹琦图均已死亡,民事主体资格灭失,不能作为拆迁安置权利的享有者。二、何景瑜于1993年迁出被拆迁房屋,并于1998年死亡,其与出租方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拆迁发生前早已自然终止���三、被拆迁时,上诉人才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从何景瑜、曹琦图共同承租被拆迁房屋以来,上诉人一直随母亲曹琦图居住在该房屋,曹琦图去世后上诉人仍继续承租该房屋并缴纳租金、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享有法定和约定的承租权,并且其实际缴纳租金和使用租赁物,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此外,由于何景瑜领取了政府住房补贴,曹希也享受单位公房福利,按照政策也不再享有政府直管公房承租资格。四、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何景瑜、曹希不符合安置条件。何景瑜、曹希早在拆迁前十年已迁出该房屋,被上诉人甚至连户口也不在该房屋,而何景瑜户口在死亡后于1999年注销,因此何景瑜、曹希不属于拆迁政策规定的安置对象。而上诉人作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常住居民,属于被���置对象。五、拆迁安置权利人应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及实际承租情况进行认定,而不能以错误的租折登记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希答辩称:一、拆迁安置权利是基于房屋物权,是被拆迁房屋权利的延续。何景瑜、曹绮图虽在拆迁之前去世,但仍被拆迁部门确认为被拆迁人,正是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对拆迁后的房屋享有权利。二、关于承租人的问题。首先,何景瑜于1993年搬离被拆迁房屋,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其次,承租公房是一种福利待遇,原承租人已经去世,但其亲属可继续租住。通过先后续签的《福州市直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出租方仍将何景瑜、曹绮图列为承租人,也说明其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收回另行安排。最后,上诉人只是被拆迁房���的实际居住人,并不是实际承租人。何景瑜虽搬离被拆迁房屋,但其依然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正是因为其搬离了,使得曹绮图及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改善了,当时双方才协商由曹绮图及上诉人向其补偿3000元,也正因为如此,之后的房租才是由上诉人一方代缴。三、关于是否符合安置条件、拆迁安置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拆迁安置是政府拆迁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及当时政策通过严格审查后确定的,在未依法确认为错误或无效之前,是有法律效力的。其次,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上诉人是全程参与且代办的,如上诉人认为拆迁安置存在违法或错误,当时就应当提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直管国房住宅租赁合同》记载:讼争福州市仓山区岭后XX弄XX号房屋系公租房,自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均以何景瑜、曹绮图二人的名义承租,何景瑜、曹绮图去世后,房管部门也未对讼争屋的承租人予以变更,因此,讼争屋的承租人仍应认定为何景瑜、曹绮图。因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故对该权利可以作为遗产方式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讼争屋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利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何景瑜、曹绮图二人各自享有50%的拆迁安置权利份额,何景瑜、曹绮图二人均已死亡,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依法由各自继承人享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林成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