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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崔金彪、潘家太、张春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谢红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彪,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赵娟,女,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太,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上诉人崔金彪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娟,被上诉人潘家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被告潘家太(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晋MSV5**三轮摩托车沿解放北路解三分校驶出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D00124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太和崔金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主要有:左膝关节支具固定1.5个月后来院复查,休息三个月,根据X光片决定左膝关节拆除外固定、活动方式及下床负重。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803.27元,另外支出门诊医疗费4471.81元,共计8275.08元,2014年9月潘家太经交警队转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受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晋MSV5**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星。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系运城市炬圣胶辊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与其妻现抚养两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10年9月26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父亲崔安长出生于1952年6月16日,赡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妹妹崔聪慧二人。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公司将潘家太准驾车型不符合行驶证登记车型、潘家太和张春星有赔偿能力作为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75元,不高于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是确定受害人人身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及索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寿公司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275.08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75元/天×37天)2775元、误工费【100元/天×113天(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日)】1130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年(其中长女17年、次女14年、父亲18年)÷2(扶养义务人数)×10%(赔偿系数)】1474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57359.73元,扣除被告潘家太已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崔金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2359.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潘家太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家太、张春星共同负担。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有以下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潘家太取得的是C1证,而其驾驶的是三轮汽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应当取得追偿权。二、因我公司赔偿后,取得的追偿权是向本案的侵权人即潘家太追偿。潘家太作为驾驶人已先行支付给崔金彪5000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应再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将该款项重复支付给潘家太实属不当,也无法律依据。三、因上诉人并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金彪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是不存在的,追偿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已向答辩人赔偿了损失,而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赔偿,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二、潘家太垫付的5000元,应在追偿权诉讼中一并解决;三、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而是判决潘家太和张春星共同负担,显然,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家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错误,我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而不是三轮汽车,我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而不是C1;二、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同崔金彪答辩意见一致;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家太驾驶被上诉人张春星的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崔金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崔金彪人身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潘家太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崔金彪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春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被上诉人崔金彪的原审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崔金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无当。关于上诉人人寿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潘家太5000元款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潘家太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而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型为三轮摩托车,该情形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人寿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崔金彪赔偿时,应扣减被上诉人崔金彪从被上诉人潘家太处获得的部分赔偿款项。上诉人人寿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潘家太5000元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追偿权行使的问题,上诉人人寿公司可以在其向被上诉人崔金彪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965元。由被上诉人张春星、潘家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