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永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宋永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永忠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被告宋永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艳、魏丽芳,被告宋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被告宋永忠在原告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中,有以下费用未通过审计,其中:报销不合理招待费42416元,未经公司同意私自雇车费用12985元,未向公司提供报销凭据住宿费用4114元,伙食费1200元,共计60715元。原告公司要求其提交报销依据,被告宋永忠只提供了部分依据且与公司客服业务报备记录不符,被告宋永忠提出回西安上班后补办手机卡并调取报销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出差费用,原告于2014年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宋永忠13054元差旅费,但宋永忠一直未去西安上班,其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将个人手机绑定办事处固定电话,由原告为其支付话费1202元,要求宋永忠返还以上费用。被告宋永忠职务系西安办事处主任,2013年个人营销业绩为零,没有完成公司2013年300万业绩指标,按照公司考核制度应扣除其绩效工资20000元。被告宋永忠自2014年2月至今无故不出勤不到西安办事处上班,未办理业务交接,致使西安办事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其中2014年度月度的营业指标无法完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合18万元,房屋租赁费25200元,物业费、水费、卫生费、取暖费3970.84元,共计209170.84元,申请宋永忠返还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宋永忠支付向原告报销的不合理费用60715元;请求判令被告宋永忠返还原告支付其2014年到西安办事处业务拓展费及差旅费13054元,赔偿通讯费1202元,共计14256元;请求判令被告宋永忠返还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宋永忠支付因无故旷工130天给原告西安办事处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170.8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宋永忠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驳回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经常由个人垫付出差的差旅费用;所有的差旅报销费用均由公司各部门审核签字确认,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欠宋永忠垫付差旅费用14000元,宋永忠于2014年4月腰椎间盘突出,需住院手术治疗,多次催促原告返还拖欠的差旅费用,但原告一直推脱,以致严重影响治疗;西安办事处租用车辆经原告总经理许桂顺同意,所有产生费用均由几个部门签字确认后财务入账;所谓个人手机绑定办事处固定电话系原告歪曲事实,该手机卡户名为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给原告任何电话补助及报销电话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4月底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参加泰丰公司各周六视频会议,并从事业务开发工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公安联动西安梁师傅锁业收费单、中国电信陕西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物业费、房屋续租合同复印件、支付郭某某房租银行电子回单、房租收据、电汇差旅费恒丰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宋永忠一直未去西安办事处上班,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于2014年5月5日到达西安办事处并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个月通讯费1202元、物业费3970.84元,房租25500元的事实,宋永忠未去西安办事处缴纳以上费用,应当返还所借13054元借款的事实;中国电信陕西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宋永忠手机绑定公司固定电话的事实;电汇差旅费恒丰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宋永忠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1054元,要求支付去西安办事处上班的路费、西安办事处通讯费、物业费、业务拓展费,之后宋永忠未去西安办事处上班,也未到原告处上班,未交纳以上费用,要求宋永忠返还以上借款。被告宋永忠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正常经营管理支出,与宋永忠个人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中汇丰银行的转账电子回单恰好证明了宋永忠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他几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2013泰丰公司绩效考核细则、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战略执行情况一览表、2013年经营目标、2014年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细则、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2014年战略执行情况一览表、2014年经营目标,拟证明:被告宋永忠2013年未完成公司最低业务目标,全年业绩为0元的事实;按照考核细则,没有完成考核指标,应扣回2013年20000元考核奖;宋永忠无故旷工三个月,导致西办办事处正在运作的工程项目停滞,给公司造成损失18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永忠质证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组文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永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费用系原告公司的正常费用支出,转账电子回单不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且借款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方绩效考核内部管理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西安办事处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西安办事处工作期间考勤方式为每天向公司电话报备。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到西安办事处支付业务开展支出的通讯费、物业费和租赁房屋的房租,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宋永忠转账差旅费2000元和11054元。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宋永忠先后建立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到西安办事处的业务拓展费及差旅费、通讯费,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永忠应向其返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核奖,庭审中其认可已按月跟随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考核奖的性质系基于劳动者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后在工资之外给予的一定数额的奖励,原告已向被告宋永忠发放,说明其已认可被告提供的劳动,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劳动者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ProgramFilesLawyeeWordAddindisplay.htm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人民陪审员 孟凡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