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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湖北华工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工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25号原告湖北华工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272号高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A905号。法定代表人郭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原告湖北华工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生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蓓、王璧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秉政、杨宝胜,被告远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工生化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下旬,华工生化公司经人介绍了解到远方拍卖公司将于2010年12月举办一次有收藏价值的藏品拍卖,先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在签订拍卖竞买合同后作为保证金。2010年12月3日,华工生化公司向远方拍卖公司支付100万元。此后因客观原因,华工生化公司决定不参加藏品拍卖竞买,未签订拍卖竞买合同,亦未委托任何人参加拍卖会,并要求返还100万元预付款,但远方拍卖公司未返还。经多次发函催款未果,现华工生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远方拍卖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以及自2010年12月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远方拍卖公司承担。被告远方拍卖公司答辩称:第一、远方拍卖公司与华工生化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主体不适格。第二、华工生化公司确于2010年12月3日向远方拍卖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是应案外人汪湘江的指示才汇款的,汪湘江的代理人汪荣荣参加了远方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竞拍成功了图录编号616号(傅抱石书画一幅),成交价90万元外加12%佣金共计108000元。拍卖会结束后,汪荣荣补了8000元的差额当场结清货款并取走了拍品。远方拍卖公司与案外人汪湘江的拍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拍卖会前后,汪湘江皆未声明是替他人购买拍品。第三、从华工生化公司提交起诉状可以明确,其在汇出款项时对用于购买藏品是了解的,在拍卖会结束近两年后才派人并发函,质疑汇款的用途和性质,此举不符合常理。综上,华工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远方拍卖公司举办北京远方2010中国书画拍卖��,华工生化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远方拍卖公司汇款100万元,但其并未与远方拍卖公司签订委托竞投授权书。2010年12月17日,汪荣荣持买家竞投号牌登记卡参与上述拍卖,竞拍成功图录编号616号拍品傅抱石山水画1幅,成交价90万元,佣金12%,合计1008000元,银行汇款100万元,现金8000元,汪荣荣在成交确认书以及买家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7日,华工生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伟前往远方拍卖公司联系并办理100万元款项退款事宜。此后,华工生化公司还曾向远方拍卖公司发出商请函以及律师函,其中商请函载明:我司于2010年12月3日汇入贵公司账户100万元,现由于原定项目发生变化且上级部门已对我公司进行审计,望贵公司能及时将该款项退回。诉讼中,双方对于2010年12月3日汇款100万元持有分歧。华工生化公司认为性质为拍卖预付款,因其并未参加或委托任何人参加拍卖竞买,也未签订拍卖竞买合同,对远方拍卖公司所述的汪湘江、汪荣荣也不认识,故要求返还100万元预付款。远方拍卖公司认为竞买人汪湘江委托汪荣荣竞拍成功傅抱石山水画1幅,上述款项已经用于支付拍卖款,竞拍成功后一般看账户中有无对方汇入的款项,通过电话联系告知汇款的时间、账户等,通过打款时间以及金额判断是否为拍卖款项。诉讼中,汪湘江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汪湘江与华工生化公司的陈庭顺相识四五年时间,由于汪湘江对藏品有所了解,故陈庭顺代表公司委托汪湘江购买远方拍卖公司的一幅画,但没有明确以谁的名义进行购买,陈庭顺把100万元打到了远方拍卖公司的账户上,拍卖当天汪湘江因有事未参加,由妹妹汪荣荣代替,竞拍成功这幅画,成交金额总计1008000元,汪湘江通知远方拍卖公司付款时间以及金额,远方拍卖公司收款后,汪湘江取走了拍品。此后,汪湘江与陈庭顺谈过,给过两个选择,一是拿走拍品,二是委托远方拍卖公司再次拍卖,但陈庭顺后来未取走拍品,留在了汪湘江处,一直也未再要过画,画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陈庭顺或者华工生化公司的。汪荣荣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汪湘江是我哥哥,在2010年12月代替汪湘江参加过远方拍卖公司的拍卖会,之前明确告诉过我参与竞拍的原因以及意向拍品,举牌价为90万元,最后成交价为1008000元,垫付了8000元,拍品已经取走并交付汪湘江,不清楚华工生化公司与远方拍卖公司的关系。华工生化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汪湘江所述陈庭顺与公司存在关联。诉讼中,本院通知陈庭顺到庭,但其未能配合,其在电话录音中述称:陈庭顺并非华工生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职务关系,也不持有股份,只是认识高层管理���员,认识汪湘江,但没有在2010年的时候委托汪湘江向远方拍卖公司竞拍过画作。上述事实,有华工生化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委托竞投授权书、委托书、商请函,有远方拍卖公司提交的买家竞投号牌登记卡、成交确认书、买家结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工生化公司主张其与远方拍卖公司之间系拍卖合同关系,已付的100万元款项系其自行支付的拍卖预付款,故应予以返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工生化公司并未与远方拍卖公司签订委托竞投授权书,也未派员参与此次拍卖,远方拍卖公司亦否认其与华工生化公司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仅辩称该款项已经作为汪湘江竞拍成功的拍卖款,而根据汪湘江、汪荣荣的陈述,系陈庭顺委托汪湘江代为竞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庭顺与华工生化公司存在直接关联,仅有汪湘江、汪荣荣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华工生化公司直接参与拍卖,或者存有参与拍卖的意愿,或者委托汪湘江参与竞拍的事实,华工生化公司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远方拍卖公司,要求退还拍卖预付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华工生化公司可在调整法律关系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华工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