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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付良与成建锋、X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良,成建锋,XX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赵付良。委托代理人邵军,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建锋。被告XX莲。原告赵付良诉被告成建锋、X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成建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成建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付良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吴蓓蓓,被告XX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院再次公告开庭期间,被告成建锋到本院应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付良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吴蓓蓓,被告成建锋、XX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良诉称,被告成建锋、XX莲系夫妻。自2010年年底起,被告成建锋以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本人借款,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成建锋共计向本人借款2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利息为19000元。但被告成建锋借款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利息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建锋辩称,借条是我所写,但这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XX莲辩称,我与被告成建锋已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成建锋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年底起,被告成建锋多次向原告赵付良借款,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成建锋共计向原告赵付良借款240000元。经催要,被告成建锋将多次借款合并向原告赵付良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明确借到原告赵付良现金24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19000元。但被告成建锋出具借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赵付良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成建锋、XX莲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3日,被告成建锋、XX莲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付良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建锋向原告赵付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成建锋、XX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XX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赵付良要求被告成建锋、XX莲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锋、XX莲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因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锋、XX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付良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85元,由被告成建锋、XX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赵付良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成建锋、XX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7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付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57)。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