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张某,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海,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7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宋某甲38岁,女儿宋某乙29岁,婚后原告和被告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吵架,被告心情稍有不顺,就拿原告出气,原告只要与被告理论,被告就对原告非打即骂,并且被告打原告时出手特别重,每次都把原告打的满脸是伤,由于被告的行为及重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亲朋好友多人的劝说,和法官李凤春的调解和被告的保证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和解。结果回去没几天,被告就借酒对原告多次辱骂恶伤,在2015年2月4日晚12点,被告借酒找茬,对原告有进行了连打带骂,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求助110帮助,结果因天黑路远,公安局没有到现场,处于没办法,原告在深夜步行到街里儿子家,这样的生活实在无法过下去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正房院落一处(许诺赠与儿子一间半房子、半个院子)、70棵杨树、20棵李子树、比亚迪轿车一辆、平安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金30000.00元、理财保险金105000.00元、失地保险金3664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外债17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请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年事已高,年轻的时候我东奔西跑为了家奔波,现在日子过得不错了,不希望离婚。我再有两年就开工资了,想给老伴买点儿金银首饰。另外我有重大疾病,儿子和老伴都没有关心我,我希望能有老伴的陪伴和照顾。原告诉状中说我打她,与事实不符。原告编造事实说我2月4日夜里十二点打她,与事实不符。2013年我们离婚的原因是由于我长年在外工作,我母亲走后我们兄弟三人分我母亲的那块地,我回家以后问我老伴怎么分的,她不告诉我,并且离家出走。关于房子给儿女半个是今天原告编的。关于共同财产,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0元,实际上是18000.00元,理财保险金是100500.00元,失地保险金是36000.00元左右,外债是8000.00元。轿车、电动车、杨树李子树都有,共同债权有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病情证明书一份,CT检查费收据一枚,由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被告打我,并且将我打伤我去医院做CT检查花去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打她,纯属原告捏造。被告宋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由兴安盟盟医院出具,证明我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三级,以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他在兴安盟不是因为生病住的院,是因为他跟别人打仗。这个费用他想让公司给报销来着,公司不给报,后来他自己付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根据病历和诊断书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宋海患有高血压病3级、主动脉夹层,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宋某甲现年38岁,女儿宋某乙,现年29岁。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和好后双方仍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正房院落一处价值6万元、70棵杨树、20棵李子树价值13000.00元、比亚迪轿车一辆(北京户口)价值4万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00元,电脑两台价值1000.00元,玉米款7000.00元,秦连文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现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家庭共有土地6亩。另查明,被告投保平安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金18000.00元、被保险人为宋某乙的理财保险金105000.00元;原告张某交纳的失地保险金366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于1995年所借农业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70棵杨树、20棵李子树、比亚迪轿车一辆,电脑两台,参照财产的价值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为宜。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卖得玉米款70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平分。被告投保的理财保险金因被保险人为宋某乙,其受益人也是宋某乙,此份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至于原被告各自投保的失地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从保险金交纳的实际情况以及征求双方的个人意愿,各自交纳的保险金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家庭共有土地6亩,该6亩土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本案不予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所借农业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称,房子应有儿子宋某甲一间半、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权秦连文所欠本金3500元及利息,因正在法院执行,待执行完毕后,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2014年外出工作,虽然并没有实际发工资,但考虑到被告的工作能力,另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的实际困难,再从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困难帮助,为了能使原告的帮助落到实处,结合被告现有的给付能力,以被告给付原告帮助款10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海离婚;二、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6万元),70棵杨树、20棵李子树(1.3万元)、比亚迪轿车一辆(4万元),电脑两台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款8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分担二分之一;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00元;五、各自衣物行李自带。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