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龚纪成与安徽龙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纪成,安徽龙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龚纪成。被执行人:安徽龙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自来桥镇自强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董永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生尧,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安徽龙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纪成支付工资41万元及利息(本金为5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金为4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龚纪成负担1330元,由被告安徽龙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经陆续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等待被执行人楼盘开盘后订立还款方案,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