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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震与陈艳琴、黄苏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琴,陈震,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琴,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黄苏闽,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艳,董事长。上诉人陈艳琴因与被上诉人陈震、原审被告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被上诉人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艳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震借款2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陈震、被告陈艳琴、同济公司签订《借条》1份,借条约定:陈艳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震借款256万元,出借人因追偿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因追偿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条上,借款人陈艳琴,保证人同济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陈震依约向被告陈艳琴指定账户转账256万元。被告陈艳琴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陆续转款给原告陈震140.701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震收到被告陈艳琴支付的140.701万元,其中本金32万元,利息108.701万元。原告陈震与被告陈艳琴口头约定月利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艳琴应支付给原告陈震利息105.66万元,多支付的利息3.041万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被告陈艳琴尚欠原告陈震借款本金220.959万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陈艳琴与黄苏闽于199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陈震与被告陈艳琴、同济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条》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陈震要求被告陈艳琴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的主张,被告陈艳琴已归还部分借款,多支付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艳琴尚欠借款本金220.959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给原告陈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震要求被告陈艳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陈艳琴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已支付的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被告同济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原告陈震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初期被告陈艳琴每月按时支付固定数额款项为利息,且月利率为3%,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故该抗辩不成立,被告陈艳琴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陈震要求被告陈艳琴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0.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艳琴和黄苏闽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震要求被告黄苏闽共同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在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震要求被告同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艳琴、黄苏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本金220.959万元。2、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震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0.5万元。4、被告同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陈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同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37.5元,由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同济公司负担。宣判后,陈艳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艳琴上诉称:1、原判认定陈艳琴、黄苏闽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有误。2、本案陈艳琴向陈震借款256万元系朋友之间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3、上诉人已陆续归还本金140.701万元,上诉人实际欠陈震借款额115.29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4、本案应从陈震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陈震及其代理人并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收费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仅需偿还陈震借款本金115.29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驳回陈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委托代理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陈震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陈震答辩称:借款人陈艳琴、黄苏闽在收到法庭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诉讼,法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济公司庭审中对利息是否约定已经发表意见,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款项情况,认为是还款,而不是支付利息。事实上转账凭证每月支付款项固定,数额为76800元,正好是3%,每月固定时间支付,说明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是还款,数字和时间不确定,有钱就还,因此,转账凭证的支付情况更符合支付利息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条上多次提起利息,说明借款是有约定利息。如注第(1)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的判决符合双方借条约定,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应支付。综上所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陈艳琴作为借款人、黄苏闽、同济公司作为保证人立下“借条”1张,载明:陈艳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震借得人民币256万元。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打印条款注明:1、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出借人因追偿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因追偿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4、本借款若发生争议由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艳琴在该借条的落款处后面备注:原所有欠条作废,以这张为主。陈艳琴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济公司、黄苏闽在保证人处盖章。上述借条立下后,出借人陈震于当日分两次,其中一笔111万元、一笔145万元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陈艳琴。2013年1月23日之后,陈艳琴本人或通过黄苏闽、洪鹏、同济公司陆续还款140.701万元,对哪些款项是还本,哪些款项是付息,现双方当事人各说不一。涉案借款经催讨未果,陈震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艳琴、黄苏闽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为9.44万元;2、判令被告陈艳琴、黄苏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同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审被告黄苏闽与上诉人陈艳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陈震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震向法庭提交5份转账凭证:2012年10月25日46万元、2012年5月21日一笔100万元、一笔40万元、2012年3月2日一笔40万元、一笔30万元转账凭证、欲证明借款时间,才有两次付息的情况。本案借条是前面借款延续下来的,利息也是延续支付的。两本存折,证明付息情况。庭审之后,被上诉人陈震又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2日陈艳琴所立的70万元借据与付款凭证、2012年5月21日陈艳琴所立的140万元借条及付款凭证、2012年10月25日陈艳琴所立的46万元借条及付款凭证、以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7月1日、2日陈艳琴所发的短信息,拟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上诉人陈艳琴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陈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借款及转账凭证的金额及时间都与本案的借款不一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陈震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5份转账凭证和两本存折,庭审之后提交的2012年3月2日陈艳琴所立的70万元借据与付款凭证、2012年5月21日陈艳琴所立的140万元借条及付款凭证、2012年10月25日陈艳琴所立的46万元借条及付款凭证、以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7月1日、2日陈艳琴所发的3条短信息,在金额与时间上与本案借款不能对应,只能证明其与陈艳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不能体现与本案借贷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尚欠借款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陈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讼争借款为无息借贷。其已陆续归还本金140.701万元,实欠借款115.299万元。被上诉人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收到陈艳琴140.701万元还款中,2014年2月25日259320元中的20万元是还本,两笔6万元是还本,共计还本32万元,其余都是付息,是之前借款利息的延续。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20.95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56万元借款,有借款人陈艳琴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同济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可予认定。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尚欠借款的数额问题,因出借人陈震确认有收到陈艳琴140.701万元还款,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中32万元是还本,其余是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讼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陈震收到借款人陈艳琴140.701万元还款,应认定为还本,因此,借款人陈艳琴尚欠出借人陈震的款项为115.299万元(256万元﹣140.70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陈艳琴尚欠被上诉人陈震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299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20.95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震与上诉人陈艳琴有口头约定月利息3%,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艳琴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陈艳琴依此司法解释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借款的利息并支付给被上诉人陈震。由于讼争借款发生在黄苏闽与陈艳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苏闽也在涉案借条保证人处签章,故原审判令黄苏闽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判令保证人同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判令陈艳琴、黄苏闽承担陈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5000元,符合借条约定,上诉人陈艳琴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陈艳琴、黄苏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震为实现债权而在支付的委托代理费0.5万元;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震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陈艳琴、黄苏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陈震借款本金115.299万元。三、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艳琴、黄苏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震尚欠115.299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陈艳琴、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37.5元,由陈艳琴、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21.91元,陈震负担3015.5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5元,由上诉人陈艳琴负担15221.91元,被上诉人陈震负担1125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