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鹏英与傅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英,傅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鹏英,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傅立平,职业不明。原告王鹏英与被告傅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傅立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立平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王鹏英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立平归还原告王鹏英借款50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立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