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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清波、张雅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清波,张雅娟,裴喜久,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尚旭,男,该单位小贷中心主任。被告王清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雅娟,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裴喜久,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邱伊春,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鸡东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李小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鸡东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李丽威,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鸡东县第二中学教师。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波、张雅娟、裴喜久、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裴喜久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武尚旭、被告张雅娟、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清波、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裴喜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裴喜久自愿为王清波的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王清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14‰。张雅娟与王清波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清波、张雅娟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835.39元、罚息8720.4元、复利3381.78元,合计242937.57元。被告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雅娟辩称,常学军曾找她让帮忙贷款,她当时没有同意,因为没有担保人,她不能帮忙贷款。因为若常学军不偿还她偿还不起。之后常学军找到担保人,并说只要签字就行,不需要她偿还,她才给签的字。钱是她去取的,她取完20万元钱直接交给常学军的债权人。她没花到钱。被告邱伊春辩称,当时常学军的哥哥及侄子常琦称常学军要用钱,让他及李丽威担保借款,说用款一年。之后他们到了信用社,当时签字的时候有他和李丽威、李小东、裴喜久、常学军的哥哥及嫂子还有常琦在场。他们签字时并没有见到王清波夫妇,他们和信贷员王雷强调说自己在建行有住房贷款,而且他们在农村信用社是黑户,王雷说没有关系。之后就告诉他们在合同上哪个位置上签字和按印,其他条款未对他们做任何解释,他们并不清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知道是连带责任保证他们也不会签字。当时他们认为钱是借给常学军,直到银行催他们还款时才知道主债务人是王清波夫妇。他们提出未曾给王清波贷过款,王雷说就是常三那笔款,只要签字就行了,只是做一个回访。被告李丽威辩称,他当时不清楚,邱伊春找他说签个字就行,她也没问,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其余观点与邱伊春一致。被告李小东辩称,常琦开车接他后在二中看到邱伊春,之后找到邱伊春爱人李丽威。其余观点与邱伊春一致。被告王清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波、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及裴喜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裴喜久自愿为王清波的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王清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18377.41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王清波尚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835.39元、罚息8720.4元、复利3381.78元,合计242937.57元。另查明,王清波与张雅娟于1994年8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清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自愿为王清波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对王清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王清波与张雅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雅娟对王清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雅娟抗辩称,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了,因没有花到钱,是给常学军贷款,所以不同意还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已将贷款打到借款人王清波的卡里,原告向被告王清波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于被告王清波又将款借给何人,贷款实际由谁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邱伊春、李丽威、李小东辩称,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及捺印,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及借款人是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及捺印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波、张雅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835.39元、罚息8720.4元、复利3381.78元,合计242937.78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清波、张雅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被告王清波、张雅娟、邱伊春、李小东、李丽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