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先凤。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项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召明。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召明驾驶粤BXXX**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凤凰大道福田保障房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先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陈先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407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召明驾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先凤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陈先凤的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0天,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眼科复查;2、门诊肘关节功能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7日的深圳华侨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7日的深圳华侨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陆周,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四、赔偿权利人情况:陈先凤,本案原告,生于1967年11月6日,农村户籍。五、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七、护理费:87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70天,期间由其配偶王某贵一人护理,并提交该护理人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及工作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该护理人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3750元、39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750元[(3600元+3750元+3900元)÷90天×70天]。八、误工费1633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并提交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及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9日在泥工二组(黄某洪)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单核算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7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10月1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休息陆周”,则误工时间共计为14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330元(3450/月÷30天×142天)。九、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十、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628.06元(89306.2元+4321.86元)。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先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提交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及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原告受伤构成一个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即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原告尚需扶养的子女为王某琪,系原告与其夫王某贵生育之次女,生于1998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15岁,事故发生时尚需扶养3年,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812.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为4321.86元(28812.4元/年×3×0.1÷2)。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BXXX**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召明,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粤BXXX**号机动车还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19454.1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86元)9362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144632.23元;2、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407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李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9308.06元,应先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08.06元。综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393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先凤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陈先凤支付赔偿款29308.06元。三、驳回原告陈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