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金燕与赵碧桃、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燕,赵碧桃,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郭金燕,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碧桃,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洲小区11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292819-1。法定代表人赵碧桃,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燕与被告赵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晖、被告赵碧桃、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燕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赵碧桃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赵碧桃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碧桃后,被告赵碧桃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碧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72000元(按本金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12个月)、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76000元。2、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碧桃、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赵碧桃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市桃姐���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案借款至今未偿还,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年利率5.6%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赵碧桃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碧桃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盖章。借条载明:“因赵碧桃近期缺少周转资金,向郭金燕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叄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赵碧桃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赵碧桃向郭金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赵碧桃同意将此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赵碧桃,账号:62×××08XXXXXXXXX557)。担保人确认: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赵碧桃的上述债务向郭金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单位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赵碧桃。特别连带责任担保人: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赵碧桃,于2014年1月8日转账100000元借款给被告赵碧桃。借款后,被告赵碧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争。原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9000元,对此被告仅认可其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但原、被告并无口头约定利息,该9000元系偿还本金,应予以在本金中抵扣。还查,《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碧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之事实,有被告赵碧桃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碧桃至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于庭审中认可被告赵碧桃借款后曾支付给原告9000元,但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该9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赵碧桃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系���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900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则被告赵碧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为宜,故违约金数额应为22698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共12个月,本金291000元×6%×1.3倍×1年=22698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违约金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关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案中支付的案件代理费4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碧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金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违约金22698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共12个月,本金291000元×年利率5.35%×1.3倍×1年=20239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赵碧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金燕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永安市桃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负担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