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亮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亮,男,197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民中心18楼。负责人胡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亮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亮委托代理人张君峰、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亮一审诉称: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2月18日,陈剑飞驾驶该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奥林广场段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剑飞口腔大量出血且神志不清,无通讯工具进行报案。后陈剑飞离开现场,在经过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四所村派出所)时向该派出所报案。交警部门认定陈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亮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34869元。陶亮还支付了评估费15000元、停车费200元、吊车费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陶亮车辆损失534869元、评估费150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50669元。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也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路人发现遗弃车辆向交警报案后,警方与车主取得的联系;陶亮在事故发生了七天之后才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致使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第十八条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3、陶亮主张理赔的损失数额过高。4、陶亮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陶亮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告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增加了保险风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陶亮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阳光保险公司向陶亮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列出了六条提示内容,其中第一条为“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责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2月18日3时许,陶亮允许的驾驶员陈剑飞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奥林广场路段行驶时,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撞到道路右侧路牙,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剑飞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陶亮于同年2月2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3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剑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亮支付拖车费200元、吊车费600元;陶亮还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定(2014)0358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34869元。陶亮支付鉴定费15000元。此后,陶亮与阳光保险公司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陶亮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驾驶员陈剑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陶亮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系陈剑飞,陶亮未向阳光保险公司说明,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阳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2月28日陶亮在交警九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系陈剑飞购买,登记在陶亮名下,由陈剑飞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多日后陶亮才去交警九大队作笔录。2、2014年3月19日陈剑飞在交警九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现场且未及时报警。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记录,证明陶亮于2014年2月25日才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陶亮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陈剑飞对车辆有使用权并不能说明车辆归陈剑飞所有;陈剑飞的笔录中提到,事故发生后陈剑飞因为害怕车辆自燃才离开现场的,因为没有找到手机,故未能及时报警;陶亮开始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在知道事故发生后,陶亮于2014年2月2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陶亮提出,事故发生后陈剑飞坐公交车回家经过四所村派出所向警方报案,并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写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8时许,陈剑飞来我所反映:其于18日凌晨三、四点钟,驾驶宝马汽车在浦口撞在路边一花坛上了,因汽车损坏无法移动,自己又对浦口不熟悉,于是坐公交车路过我所时,请我所帮助查找自己汽车,因陈剑飞所反映情况为交通事故,不属派出所受理范围,且其又无法说清具体事故路段,民警告知其去浦口相关交警大队报案。”本案审理中,陈剑飞到庭向法庭陈述:“2014年2月18日晚11时许,因与妻子发生口角,赌气驾车外出找朋友;车行驶至浦珠路附近,因车速较快,车辆撞上路边花坛,发生侧翻;车辆安全气囊弹出,我失去知觉,后从车内爬出,发现口腔大量出血,手机找不到,路上也没有行人和车辆,只好往前走;到了一个小区,但没找到人,在小区里坐了两个小时;天蒙蒙亮时,我又往前走,向人家借手机报警也没有人借给我;看到公交车就坐上去了,转了几趟车后看到四所村派出所,就和民警说了撞车的事;民警让我去找交警大队,我要借电话民警不借,我就与民警吵起来;后警方联系了我父亲,我父亲来把我接走了;在派出所门口我用父亲电话打110找车子的,但因为不知道投保的保险公司故未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第二天就打电话给陶亮了;后来是我妻子打电话到交警大队看能否找到车子,才知道交警已找到了车辆了……”针对陈剑飞的陈述,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陈剑飞当庭陈述与其在2014年3月19日在交警九大队的陈述有多处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交管部门报警,是路人发现侧翻的车辆才向交管部门报警的,后由交管部门联系的车主;2014年2月28日才由陶亮到交管部门处理事故,3月19日陈剑飞才去交管部门处理事故;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可能存在酒驾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陶亮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阳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至于车辆由谁出资购买及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阳光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不予赔偿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陶亮的车辆在保险期间由陈剑飞使用,陈剑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34869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案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陶亮坚持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对陶亮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第一,陈剑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即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陈剑飞提出的害怕车辆爆炸离开现场、找不到手机、身体受伤、已在四所村派出所报警等均不能成为其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警的合理理由。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事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陈剑飞的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免责事由。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第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陶亮提交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有一处单独列出的“重要提示”部分。该“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责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该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陶亮的车辆损失系陈剑飞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陶亮的车辆损失,不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此外,根据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使用人陈剑飞在发生事故后不仅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阳光保险公司;陶亮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的七天之后才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致使阳光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作出认定,故阳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陶亮负担。陶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剑飞的行为不属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剑飞系离开事故现场,非逃离事故现场。2、陈剑飞不是不报案,而是没有办法、没有途径去报案。事故发生后,陈剑飞曾经去四所村派出所寻求帮助,通过派出所联系交警九大队,并通过广播寻找过车辆。由此可见,陈剑飞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3、案涉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事发后不久即被发现,被拖至交警九大队事故组,没有扩大损失。4、“离开”事故现场与“逃离”事故现场是不同的概念。“离开”是中性词,而“逃离”是贬义词,有逃跑之义。本案中,陈剑飞离开事故现场,确实存在因天气寒冷、需要救治等客观因素离开现场寻求救济以及规避法律责任等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陶亮有利的解释。(二)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财产损失已由鉴定机构确认,阳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后,陶亮虽未及时报案,但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已确定。2、陈剑飞于2014年2月2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但该公司至今未给予受理意见。依据保险合同第13条“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清单等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约定,应当以陶亮提供的证据作为赔款计算依据。3、阳光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陶亮出具损失确定结论告知书,也未向陶亮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免责条款的字体未加粗,阳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投保单非陶亮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陶亮保险赔偿金55066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剑飞没有任何理由就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2、陶亮与陈剑飞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与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有骗取保险金的嫌疑。3、阳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4、陶亮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陶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处签有“陶亮”。一、二审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均陈述,投保单上“陶亮”的签名是该公司员工所签。2、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陈述,其于陶亮缴纳保费后即向陶亮邮寄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陶亮陈述,其投保后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保险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阳光保险公司索取的。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向陶亮邮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凭证。3、交警九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如下:“陈剑飞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浦珠路奥林广场段由西向东行驶,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侧滑撞到道路右侧路牙,造成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2、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陶亮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剑飞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2月18日凌晨发生碰撞,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问题。(一)针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陈剑飞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商业合同,其体现保险合同双方的最大诚信原则。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之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将“逃离事故现场”约定为责任免除情形,是因为如果“逃离”,将使保险人难以查清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在如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吸食毒品等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在判断陈剑飞的行为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应当审查陈剑飞离开现场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以排除存在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事故发生后,陈剑飞没有去医院治疗,其当时并未受伤。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市区,周围有住宅小区和商铺,陈剑飞应当具备报警的条件。但陈剑飞在事故发生后5个小时才到四所村派出所寻求帮助,在民警告知其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其仍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客观上致使其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难以查明。陈剑飞提出的因害怕车辆自燃、身体受伤才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没有通讯工具报警等理由,难以令人信服。陈剑飞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既无法定事由,也未及时报案,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二)针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陶亮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系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陶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才通知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已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系因陈剑飞采取措施不当撞击路牙所造成。鉴定机构亦接受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534869元。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均能确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陶亮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二、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与陶亮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看,其上虽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该投保单非陶亮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陶亮提示和说明。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签发保险单后即通过邮寄方式向陶亮交付了保险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就此予以举证证明。虽然陶亮在诉讼中提供了保险单,但本院不能排除其事后取得的可能。阳光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陈剑飞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陶亮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辆损失为534869元,评估费为15000元,施救费为800元,合计550669元。对陶亮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5066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陶亮赔偿保险金550669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均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