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翠英、赵洪祥等与陶昌武、曹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昌武,曹凤云,刘翠英,赵洪祥,赵桂芳,赵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昌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民,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祥,居民,系刘翠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芳,居民,系刘翠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芬,居民,系刘翠英之女。上诉人曹凤云、陶昌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翠英系赵某之妻,原告刘翠英与赵某生育一子赵洪祥、长女赵桂芳、次女赵桂芬。赵某于2008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均系赵某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5月30日,被告陶昌武给赵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428000元,使用期限二年,年息7%,每半年清息一次。使用期满三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还款拖延一日,年利息按总额的12%计取,但拖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继续拖延,年息加倍收取,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陶昌武在该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在签名上按指纹,山东润鲁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盖具公章。被告陶昌武在借据左下空白处签名、书写落款时间2006年5月30日,并注明:属私人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昌武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该借款本息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凤云对于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曹凤云认可其与被告陶昌武于1986年左右登记结婚,并提交离婚证证实其与被告陶昌武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2006年4月1日被告陶昌武给赵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其内容格式与2006年5月30日的借据一致,仅借款额及落款时间不同,该笔借款数额为109000元。原告提出原告刘翠英多次找两被告催款,被告曹凤云偿还该笔借款109000元,2012年7月份最后一次还款7000元时,原告刘翠英将借据原件交给了被告曹凤云,仅有本案借款未偿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曹凤云还款的行为系偿还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凤云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偿还原告109000元,并提出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陶昌武告知被告曹凤云欠原告款109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曹凤云没有还款义务,但考虑到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且出借人已经去世,被告曹凤云遂帮助被告陶昌武偿还了该笔借款109000元,但并非两被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曹凤云提交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凤云对于2006年5月30日被告陶昌武给赵某所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借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山东润鲁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具公章,但被告陶昌武在借据上注明“属私人借款”,故该借款系被告陶昌武所借,应由被告陶昌武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的出借人系赵某,在赵某去世后,四原告作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债权。被告陶昌武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被告陶昌武应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该借据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分为三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9920元(按照年息7%,自2006年5月30日计算至2008年5月29日止),逾期一年期间的利息51360元(按照年息12%,自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逾期一年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0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曹凤云称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凤云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陶昌武、曹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祥、刘翠英、赵桂芳、赵桂芬借款本金428000元。二、被告陶昌武、曹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祥、刘翠英、赵桂芳、赵桂芬借款期间的利息59920元。三、被告陶昌武、曹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祥、刘翠英、赵桂芳、赵桂芬逾期一年期间的利息51360元(按照年息12%,自200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四、被告陶昌武、曹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祥、刘翠英、赵桂芳、赵桂芬逾期一年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0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7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陶昌武、曹凤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来源、借款目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及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曹凤云、陶昌武主张过权利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的借据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借据,是典型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实际支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陶昌武428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事实上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借款成立,本案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三、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本案借款成立,该笔借款也未用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翠英、赵洪祥、赵桂芳、赵桂芬辩称,一、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曹凤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陶昌武提交上诉人陶昌武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实上诉人陶昌武出具的借据系其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陶昌武提交的借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一致,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陶昌武与赵某仅就428000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昌武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数额为428000元的借据,对于借据的真实性,由于上诉人陶昌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不仅能证实上诉人陶昌武与赵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能证实赵某已将428000元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陶昌武,两上诉人主张该借据仅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陶昌武在一审中未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其在二审中以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凤云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主张借款存在时效问题,但未明确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并且被上诉人陈述其自2008年至起诉前一直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存在上诉人曹凤云于2012年7月份前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可推定被上诉人就此笔借款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曹凤云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欠债务428000元及利息,上诉人陶昌武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428000元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曹凤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6元由上诉人陶昌武、曹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