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樊×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40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52岁(1962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男,56岁(195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46岁(1968年12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17岁(1997年8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郭×,系杜×之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城内34号院内,因房产问题与被害人杜×吵骂并互殴,后被告人樊×(被告人王×的丈夫)与被害人郭×(被害人杜×的母亲)加入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樊×、王×持木棍击打郭×、杜×头部等部位,致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等损伤,致杜×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开放性损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杜×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互殴中,被告人王×头部亦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经核实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53.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2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1.16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01.16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城内34号院内,因为房产纠纷,王×与杜×互骂,后杜×从房间出来与王×打在一起,樊×见状持棍殴打杜×,于是她拿起一根棍子打王×,接着樊×与王×均持棍一起击打她头部和身上,她被打倒后,樊×与王×才停手。期间,杜×跑开了。因看不到杜×,她又出去寻找杜×,樊×再次持棍打她身上几下。2、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她和母亲郭×回到南口镇南口村城内34号院的家中,起先是她和王×吵架,后她持棍朝王×划拉,王×的丈夫樊×见状即持棍打她头部及身上,这时郭×拿了一根棍子打对方,她就跑开了。樊×与王×都拿棍子打了郭×的头部和身上。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他在南口医院收治了两名病人即郭×和杜×,郭×头部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眼部肿青,杜×头部有一口子,缝了十针,腰部软组织损伤。4、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他正在南口医院值班,急救车带回一个病人即王×,王×受伤情况是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和头外伤神经反应等。5、“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24分杜×报警称在南口村被打,头部流血了,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即出警处理。郭×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南口派出所的民警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将樊×、王×刑事传唤到派出所,到案过程中,樊×、王×始终予以配合。6、诊断证明书证明:郭×受伤后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杜×受伤后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开放性损伤、软组织损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王×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王×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杜×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被告人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他在南口村城内34号院的家中擦洗身子时,王×因房产问题和对方吵起来,期间杜×拿着棍子要出来,郭×拦着。等他倒水后看见双方已撕扯在一起,于是他持棍乱抡郭×和杜×,后来郭×倒地了,杜×也捂着脑袋跑出去。王×的头部也被打流血了。他在去外面找车时,遇见郭×,又持棍打了郭×背部几下。在互殴中,郭×和杜×都使用棍子了,没有看清具体什么样的棍子;他拿的是木头棍子,有一米多长;王×拿的是一根四棱木棍。10、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6日,她在南口村城内34号院内,因房产问题与郭×和杜×产生争执,后来双方打在一起。杜×和郭×都拿着棍子,郭×拿棍打了她头部,她也用棍子打了郭×的头部,郭×倒地后,双方就不再打了。她和樊×使用的棍子都是一米左右长。11、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郭×因此次受伤在南口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曾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医治眼伤,共支付医疗费20353.92元;杜×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961.16元。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王×故意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樊×、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全部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二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九角、误工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九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护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一角六分。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殴打郭×、杜×,郭×的伤情系由杜×击打造成,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赔偿郭×、杜×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殴打郭×、杜×,郭×的伤情系由杜×击打造成,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赔偿郭×、杜×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樊×、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杜×的陈述,足以认定王×与樊×均持棍殴打了郭×、杜×,在案无证据证明杜×击打了郭×,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伙同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当赔偿被害人郭×、杜×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所提调取案发现场录像的申请,经查,案发现场院内的监控录像已于侦查期间调取,因摄像头被树叶遮挡,该录像无法显示樊×、王×及郭×、杜×在案发当时的具体行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大,可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伙同原审被告人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樊×、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杜×造成的经济损失,樊×、王×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樊×、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樊×、王×赔偿郭×、杜×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