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雪芹、杨友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雪芹,居民。被告:杨友桂,居民。被告:万益吉,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曹雪芹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新曹信用社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10.83‰,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如原告通过诉讼索款,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2008年7月10日还本付息,被告杨友桂、万益吉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雪芹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000元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以本金98000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杨友桂、万益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雪芹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友桂未应诉、答辩。被告万益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新曹信用社与被告曹雪芹(借款人)和杨友桂、万益吉(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雪芹向原告下属的新曹信用社借款98000元,月利率10.83‰,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煤炭经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杨友桂、万益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曹雪芹发放了贷款9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原告催要未果,支出代理费3000元,再次诉来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2010)东灶商调初字第0052号案件报结单、(2012)东灶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曹雪芹发放了98000元贷款,有被告曹雪芹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杨友桂、万益吉自愿为被告曹雪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雪芹未还款,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友桂、万益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000元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以本金98000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杨友桂、万益吉对被告曹雪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友桂、万益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雪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曹雪芹、杨友桂、万益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