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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系个体工商户。曾因强迫交易、欺行霸市,于2009年9月18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同子,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同子、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开店竞争等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庄河市新华小区44号楼楼下见面商谈。被告人陈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准备好工具亦前往庄河市新华小区44号楼下准备打架。被告人陈某驾车先来到约定地点,因与被害方未谈妥而先行离开。继而,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即驾车来到现场,并持砍刀、搞把殴打被害人于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刘某等人,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害人李某丁手部被打伤,被害人于某被对方一男子持刀砍伤腰部。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左腰部锐器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于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于某对陈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向庄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了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张某的线索,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提供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网上逃犯李某的藏匿地址,后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本次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张某、王某系积极参与者、殴打行为的实施者,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害人于某的轻伤结果并非被告人张某、王某直接造成,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1、上诉人陈某虽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但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两次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并非主犯;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罪名准确,刑期适当。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陈某投案之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并非主犯,经查,与王某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系殴打行为的实际实施者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所具有的立功、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情节,上诉人王某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判决刑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