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冠湘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冠湘,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许冠湘,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社红,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冠湘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冠湘,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李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冠湘诉称,原告原属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1987年8月1日原告被航空工业部608研究所借用半年,工作地点在常德。1989年9月23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借用单位,也未在原告能知晓的范围登报的情形下,发出(1989)司字第145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得知该消息后,多次找到公司,要求撤销除名文件,均没有结果。后原告因父亲脑溢血中风后无人照顾,便回深圳照顾父亲。2012年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金只有700多元。而原告弟弟于2014年退休,每月退休金有2700多元。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除名,致使原告的退休金每月少了2000多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1989)司字第145号关于对许冠湘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许冠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以工代干”人员转为国家干部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的干部身份;4、(1989)司字第14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文件是有错误的,当时被除名以后,原告找过被告公司;5、劳动仲裁结案文书,拟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62号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原告因除名导致养老保险计算标准改变;7、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的退休工资比其弟弟许亚湘少了2000多元;8、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退休时只计算了3年的工龄;9、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原告补缴了1995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10、五公司运输处介绍信,拟证明原告在1988年还在为被告公司工作,并不是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于1989年9月23日作出的(1989)司字第145号关于对许冠湘除名处理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原告在借调合同期限届满后,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既不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也不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经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外,原告在借用期满后未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因其不想向前妻支付小孩抚养费,其个人原因导致被公司除名;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5月10日及1989年7月31日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处出具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在借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到原单位报告,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原告原属材料设备处要求对其岗位进行处理;2、关于借用许冠湘同志期满后通知他回五公司上班的情况,拟证明一、原告在借调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回被告公司上班;2、被告准备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已经当面告知原告本人;3、被告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原告返回到工作岗位,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从未通知过原告;4、1989年8月21日原告已得知要被除名,应意识到将被除名的后果,而原告并未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的除名完全是个人原因导致;3、1989年9月2日株洲日报上的声明,拟证明1、原告自1988年2月起至1989年9月2日这段时间无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的事实;2、被告公司曾给予原告7日的时间回单位报到,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4、(1989)司字第145号关于对许冠湘除名处理的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理由是充分的,不仅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有理有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冠湘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文件证明原告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单位除名的事实,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及法律规定;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该仲裁文书已注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是撤销除名文件,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1986年国家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从1986年到1989年原告被除名只有3年时间,1986年以前的都不能计算工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确系原告交纳,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许冠湘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从反面证明原告被借用在常德工作,不是在株洲工作,被告并未通知到原告本人回单位上班;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这个声明;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属干部身份,对原告除名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许冠湘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未出现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原告仍然在为被告公司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公司作出除名决定所走的内部程序,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在株洲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同样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冠湘于1983年10月调至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科工作。1987年8月1日,原告被航空工业部608研究所人事教育处借用半年,并由被告公司与借用单位签订了借用人员合同书,合同期至1988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回原单位报到,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日在株洲日报上刊登了“限其自登报之日起七天内回单位,否则予以除名”的声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回被告公司报到,被告公司遂于1989年9月23日发出(1989)司字第145号文件,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获知此事,回被告公司申诉,但均无结果。2012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档案中有除名文件而导致每月退休工资仅717.42元。原告认为除名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3日发出除名文件,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获知此事,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申诉,可视为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在以后漫长的二十余年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该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冠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冠湘承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