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张新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被上诉人张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张新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36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4月8日15时10分许,王欢醉酒(353.2毫克/100毫升)驾驶冀F×××××客运出租车沿韩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三十八军加油站南侧20米左右时驶入逆向与韩庄路由南向北胡桂珍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和沿韩庄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石兴发生交通事故,至胡桂珍和石兴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珍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石兴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保险车辆经保定市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71355元,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发票及估算结果报告,张新成实际支付71355元;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新成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冀F×××××车辆维修发票,估算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成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新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冀F×××××车辆经实际修理费用为71355元,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新成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对张新成的损失数额7135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成保险赔偿金7135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新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单,不能证明维修发票所发生的费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二、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全责侵权方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成答辩称,关于车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损发票、估算结果报告及汇款证明,且被上诉人在维修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参与了车辆维修全过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71355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鉴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保定市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估算结果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赔付数额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依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单认定车辆损失,其未提供合同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保险事���发生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全责侵权方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