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云良与滕汉红、滕友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云良,滕汉红,滕友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滕云良。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想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汉红。被告滕友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云良与被告滕汉红、滕友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蔺玉林,被告滕汉红、滕友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云良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因迷信风水多次阻挠原告建房,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因被告的行为耽误施工,原告已经赔偿给施工方5000元,另外,原告的水泥钢筋损失2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被告滕汉红、滕友根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非法建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的家人殴打滕友根导致轻伤,原告及其家人答应赔偿医疗费13000元及建房保证金3万元,但仅支付了医疗费,建房保证金至今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友根家的房屋在原告滕云良家房屋的斜对过。2014年10月份,原告滕云良在宅基地上进行建房,双方因建房事宜发生肢体纠纷,并依法报警处理。现原告滕云良起诉至本院,以被告的行为导致施工延误并造成损失达26000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滕云良主张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达2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滕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