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郑某某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石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石某向本院交纳解除车辆扣押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由肇事车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325.83元,现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注销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现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红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