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德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滨行初字第0086号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长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唐福���,董事长。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洪仁忠,局长。出庭负责人张建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卫海峰,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夫,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开畅,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第三人陈德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滨人社工认字(2014)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陈德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经审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盐人社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书》,本院依法追加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德桂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尹虹霞、李吉,人民陪审员王文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卫海峰,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建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宁澳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尹虹霞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王文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