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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兄弟四人共有位于本市贵池区牌楼镇丰收村施冲组的“小芝麻凹脑”山场上的树木全部砍伐,经鉴定,潘某甲在该山场滥伐林木共计434株,蓄积达25.5584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其兄弟四人共有位于本市贵池区牌楼镇丰收村施冲组的“小芝麻凹脑”山场上的树木全部砍伐,经鉴定,潘某甲在该山场滥伐林木共计434株,蓄积达25.558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地径检尺记录,技术鉴定,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