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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与刘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夏家辉,系该村村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家辉、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11-2012年,被告承包了原告从事水面养殖的在本村3组西场洼12.81亩农田,双方约定年每亩年承包费为700元。2011年被告给付承包费7809元,当年下欠1158元,2012年下欠8967元,且被告另欠原告承包费75300元。原告虽曾多次上门催索,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依法给付水面承包费854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水面承包费110000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发包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下欠水面承包费85425元。刘明未进行答辩。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系原告村民。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其所有的水面农田,并于2014年6月12日签字确认欠原告水面承包费110000元,现欠尚欠原告854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农田,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已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包费85425元,与法有据,被告理应支付此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民委员水面承包费854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