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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I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辽宁省鞍山布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5年11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潜逃。2006年11月1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8日,前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从辽宁省沈阳市新康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任吉林省航天仓储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员。2005年8月末至9月初,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货款129405元侵吞。之后,被告人刘某携款潜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孟繁华、张巍、叶树龙、陈立辉、彭航、刘巨林、丛玉民、韩德军、张永昌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由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任吉林省航天仓储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员。2005年8月末至9月初,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货款129,405.00元侵吞。之后,被告人刘某携款潜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返还给吉林省航天仓储责任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又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用其房屋抵偿了60000元,尚有49405元赃款没有追回,对于没有追回的赃款,吉林省航天仓储责任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2005年11月8日在大连市被公司彭总扭送到宁江区二分局。2005年9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到鸿雁商都二楼交手机费,我顺便查了一下我媳妇韩慧影的手机通话情况,我发现她跟别人通话情况都显示她的手机位置都在大连市,我就给跟我一起收货款的同事陈立辉打了一个电话,那时他在商贸小区收货款呢,在电话里我告诉他说咱俩在商贸城西门口见,之后我又收了几家,我从鸿雁商都下来就到商贸城西门口和陈立辉见面了,我问他收多少家了,他说刚收,我说家有点事,把我手里的货单还有陈欠货单都给你吧,你接着收钱吧。给完货单后,我就带着上午从商贸城收上来的货款70000多元钱从巴特尔门前打车直接到沈阳市,我去时能有12点钟左右。我实际带走公司70000多元,还有15000元-16000元是我以前占用的,还有一些钱我收上来之后交给会计陈树龙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我侵占的数额没有异议。2、证人孟繁华证言:2005年9月3日早上,刘某和陈辉等人装的货,7点多钟将服装卸到商贸城门前,其余工人回来了,刘某和陈辉留下负责送货收款,在中午12点多钟,刘某分出一部分齐款单,能有两万多元钱,现在刘某手里能有十六万、十七万左右的货款单,在中午一时许,我们公司就和他联系不上了,一直到现在。3、证人叶树龙证言:2005年9月3日早上,我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陈立辉给货主送货,当时是一大货车的物品,刘某负责商贸小区,他俩正常情况下应该将货送给货主,货主给他付款,他应该在下午5点钟左右将货款交到公司我手里,但是当天他没回来,晚上打他手机他就关机了。刘某手中没有交到公司的货款是125916元。4、证人张巍证言:2005年9月3日中午12点左右,会计叶树龙给我打电话问我看没看见刘某在哪呢,我告诉他没看见,不知道刘某在哪呢,他让我联系联系刘某,我往刘某的手机打电话,刘某的手机关机我也没联系上,等下午14时左右我又往刘某手机打电话还是关机。我们公司走访了几家货主,都说刘某货送到了,货款也拿走了。5、证人证人陈立辉证言:2005年9月3日上午7点多钟,我和刘某往小区里送货,送了一上午,中午12点多钟,刘某将一部分收款单子给我,我也没查,刘某跟我说:“今天货多,你帮我收收,收完钱给我打电话。”之后就走了,中午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在商贸城呢,在这之后就和他联系不上了。当天晚上知道刘某携款走了。6、证人彭航证言:2005年9月4日早上,我们在松原分公司江南办事处的经理孟繁华电话告诉我说:“咱们分理处有个收款的叫刘某,昨晚收的款,到现在没回来。”我跟他说:“你抓紧去公安机关报一下案。”我在第二天从长春到前郭来的,处理一下事情后就回长春了。2005年9月7-8号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在鞍山呢,我告诉他抓紧回来。在这事之后,9月末的时候,刘某跟我联系要和我见面,我说我在长春呢,他父亲和刘某叔叔一起去的长春,刘某爸爸给我拿了二万元钱,说是刘某汇到家里的,说是先给我,剩下的他回来再给,要是给不上,就拿家里的房子抵账,并且把他家的房照给我了,在这之前刘某的爸爸说我感觉这孩子回不来了,欠的钱就拿房子抵了,在这之后就没联系了。7、证人刘巨林证言:我是刘某的父亲,2005年9月10日左右,我儿子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公司拿点钱走的,他跟公司老板已经通话了,他把两万元钱先汇给我,让我把这两万元钱交给公司的老板,他说他在大连呢,他说拿走公司八万左右快钱,现金六万,别的没说啥。现在除了汇给公司两万元还用我家房子抵偿六万。8、证人张永昌证言:刘巨林家的房子2009年9月6日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了,这钱刘巨林直接把钱交给和他一起来的航天仓储公司的人了,听说是他儿子欠的款,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9、吉林省航天仓储公司江南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当时在该单位做业务员。10、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0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10、提取笔录:提取叶树龙统计出刘某的库存账单、库存帐页复印件等。11、提取张永昌手中刘巨林的房屋产权证及张永昌与刘巨林的购房合同。12、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证实该企业依法成立。13、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企江南办事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共计侵占129405元,返还现金20000元,以其房屋抵偿60000元,尚有49405元没有追回,对于没有追回的部分,该单位自愿放弃,不再追缴;证实被告人刘某当时的工资表无法找到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前科劣迹。15、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6、吉林省公安厅及松原市公安局将罪犯解回函:证实被告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新康监狱服刑期间被解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大部分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主动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初洪伟审判员  刘洪侠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