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叶明光、李绍九、冯兴皇、李少辉、李少根诉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光,李绍九,冯兴皇,李少辉,李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明光,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绍九,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兴皇,男,1944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少辉,男,1942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少根,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简阳市。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民乡。法定代表人李华勇,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卿文君,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治国,系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上诉人叶明光、李绍九、冯兴皇、李少辉、李少根等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简阳市新民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新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明光、李绍九、李少根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事龙,新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华勇、委托代理人卿文君、雷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上诉人的个人、村集体各类土地被征收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先拆后建模式,让上诉人等住进新民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临时过渡板房,并定期按标准支付房租,新民乡人民政府也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补贴等费用。2014年12月30日新民乡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要求对上诉人等上涨过渡板房房租,称不搬迁入住安置房就上涨3倍板房的租金、停发过渡补贴费用,本该每人每月375元过渡补贴费用从2015年9月起不再发放。新民乡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等特定对象所发布涉及权利义务的《公告》行为存在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如随意提高租金标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搬迁条件,要求搬离过渡房属违法要求;《公告》中从2015年4月1日起租金按新租金标准3倍计算收取属威胁;公告程序不合法,未进行听证等必要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新民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0日针对上诉人等人所发布的《公告》。原审裁定认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将公告定义为“适用于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因此行政公告行为是公开告知公众的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仅宣示某种事实状态或某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果的存在,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强制力和执行力。《公告》的目的在于告知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减少之后行政行为带来的矛盾冲突。从新民乡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内容看,是为进一步规范临时过渡房管理,而从承租条件、过渡房租金调整、私自转租的后果、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承租人及临时管理方(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公开告知,新民乡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作为行政管理发布的公告,该公告不属于行政公告。综上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叶明光、李绍九、冯兴皇、李少辉、李少根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公告针对特定对象上诉人等作出,公告内容明确,系关于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而租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过渡板房内的管理权力义务问题;公告一旦生效,对上诉人的利益直接形成影响;该公告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该公告的作出是被上诉人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本案起诉的原告是221户,都是安置对象,推选了5名代表人,一审把起诉人变成5人属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新民乡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认为,新民乡人民政府受简阳两湖一山有限公司委托行使临时过渡房管理人职责,为规范临时过渡房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发布《公告》对过渡房的承租条件、租金调整、私自转租后果、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承租人及临时管理方(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公开告知,公告对象并非仅针对上诉人等临时过渡房承租户,还包括其他拟承租临时过渡房的被征地拆迁安置户。新民乡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是基于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行使的是房屋管理人(出租人)的物权,而并非行政管理权。该《公告》内容系房屋出租人对原有过渡房租赁条件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在承租人作出承诺之前,该《公告》事项对承租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民乡人民政府对被征地拆迁安置户是否租住临时过渡房并无单方决定权和行政强制权。本案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明,新民乡人民政府就5上诉人等被拆迁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与其分别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除对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安置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对过渡期的补贴费约定为以现金的方式按月按人支付。新民乡临时过渡房安置办公室与5上诉人等被拆迁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新建并移交新民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案涉临时过渡板房租赁与5上诉人等被拆迁户使用,并按户型大小等不同板房类型收取租赁费。2014年12月30日,新民乡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2015年1月1日起过渡房租金调整为‘一套一’70元月、‘一套二’120元月、‘一套三’160元月;2015年1月1日后,承租户若私自转租他人使用或除本户协议内安置成员(含新增人口)的其他人员长期居住使用和租房期满后不按时搬家的,次月起租金都按新租金标准3倍计算收取”。本院认为,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修建案涉临时过渡房并移交新民乡人民政府管理,新民乡人民政府因此与5上诉人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设立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属民事合同范畴。案涉公告是新民乡人民政府针对与5上诉人等租赁户就租赁房屋的管理、租金的调整而发布,涉及的内容系拟调整与租赁户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约”,不符合行政行为关于单方性、确定性、执行性、羁束性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行为。5上诉人等针对案涉公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淮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