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东郊速8宾馆217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吕某某在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借据上签字。庭审中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吕某某的弟弟吕某甲将吕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租赁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损坏,吕某某与杨某某就修车费及租赁费达成赔偿1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杨某某认为赔偿10000元数额过低,遂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东郊速8宾馆217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吕某某在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吕某某书写借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吕某某私有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虽逼迫吕某某书写了借据,但没有实际取得钱款,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