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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相顶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顶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3月14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顶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相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相顶伟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6日间,单独或伙同李兴华(另案处理)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多处小区内,实施盗窃九起,窃取现金13280余元及价值9625元的电动车电瓶、电脑、手机、电线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相顶伟伙同李兴华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驾驶一辆白色荣威350型轿车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榭花都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将陈某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瓶及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13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李兴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车辆扣押及发还清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207号价格鉴证意见、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相顶伟伙同李兴华于2013年12月16日凌晨,驾驶一辆白色荣威350型轿车至东海县牛山街道美麟朗润园小区5栋1单元楼道内,将马某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李兴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207号价格鉴证意见、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3、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小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窃取两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以及人民币17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脑和手机价值人民币498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083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14]3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4、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阳光清华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黄某甲家中,窃取一部联想牌P770手机和一个女式拎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083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14]3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5、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菜市街168号,采取爬窗入户方式进入张某家中,窃取一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14]4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6、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2月5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花园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司某家中,窃取平板电脑一台、电线四卷及40余元硬币。经鉴定,涉案电脑和电线价值人民币240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司某的陈述笔录、电线销售凭据、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122号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7、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2月5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家苑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朱某家中,窃取一个水晶球、一对小音响等物及人民币140余元。经鉴定,涉案水晶球、小音响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083号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8、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2月7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华新村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吉某家中,窃取一个女式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吉某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东公(刑)勘[2014]3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东)公(痕)鉴(手)字[2014]014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9、被告人相顶伟于2014年2月7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华新村小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刘某家中,窃取一个装有硬币的黑色布包,因被刘某发现,遂弃包跳窗逃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相顶伟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东海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相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相顶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相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相顶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81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46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退赔被害人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诉人相顶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属非法取证;2、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有误,特别是第4、5起的数额出入较大;3、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相顶伟盗窃他人财物22900余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相顶伟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属非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其讯问均进行了同步录像,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相顶伟提出的“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有误,特别是第4、5起的数额出入较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九起盗窃犯罪的数额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相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相顶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相顶伟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宜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