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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松卫北路碧海KTV门口,因被害人刘某对其女友文某某进行推搡,遂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并对被害人刘某上半身进行踢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范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故意伤害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的该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