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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徐晓东。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原告徐晓东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称:原、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2年6月7日、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春华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6月7日10万元、6月21日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两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1%。原告分别通过其妻张荣娣的招商银行账户及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取款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本金20万元及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后,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晓东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晓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福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