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传杰与陈义林、林士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杰,陈义林,林士云,林学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29-1号原告:唐传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林。被告:林士云。被告:林学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传杰诉被告陈义林、林士云、林学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传杰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唐传杰负担。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