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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636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凡与被告王荣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凡,王荣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63600663号原告马凡,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澄城县韦庄镇魏家斜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0********。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国,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庄头镇柏东村*组村民,现住澄城县安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05251974********。原告马凡与被告王荣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凡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王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凡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韦庄镇以经济纠纷为借口,将原告的陕A05B**奥迪A6L轿车抢走。时至今日仍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陕A05B**奥迪A6L轿车,并赔偿因侵占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经济损失计算至2014年9月为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国辩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属实,但之所以扣押车辆,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30万元借款不还。只有原告将借款还清,被告才同意返还所扣押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荣国以与原告马凡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马凡名下的一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陕A05B**)扣押。后经多方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6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扣押期间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贬值损失应为车辆在2014年2月被扣押时的整车评估价格31.22万元减去该车在2015年3月鉴定时的整车评估价格24.75万元之间的差额,即64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车发票一张,欲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马凡在陕西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一辆,每月租金12000元,8个月共计96000元;同时原告代理人表示所租赁车辆并非马凡使用,而是由马凡丈夫使用驾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A05B**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购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渭价认鉴发[2015]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荣国在与原告马凡发生经济纠纷后,没有采取协商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用扣押原告车辆的非法手段进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64700元,因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无论是否被被告扣押,车辆价值均会自然贬损,该项损失与被告的扣押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租车费用问题。因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其所租车辆并非原告本人使用,而是交由他人使用,故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扣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后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等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为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凡奥迪牌A6L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05B**)。二、被告王荣国自2014年2月11日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日680元赔偿原告马凡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三、驳回原告马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524元,由原告马凡负担2000元,被告王荣国负担8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拴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