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唐海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建登,该分行职员。被告:唐海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唐海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建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林分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唐海铭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海铭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明锐牌轿车,该12万元分36期(月)还款,被告唐海铭应另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960元。此外,被告唐海铭承诺以其购买的明锐轿车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12万元用于唐海铭购买涉案车辆,但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履行每一期的还款义务,从2013年3月21日起,该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海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243.88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元、滞纳金4713.59元及利息26339.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另计);2、原告农行桂林分行对被告唐海铭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已阅读并接受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所载明的内容;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唐海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及双方对被告分期还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抵押财产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唐海铭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4、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单(201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持卡透支消费12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其从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从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唐海铭尚欠借款本金84243.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元、利息26339.59元及滞纳金4713.59元;5、金穗信用卡透支管理台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的事实;6、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单(2015年6月1日),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唐海铭尚欠借款本金84243.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元、利息34944.44元及滞纳金4713.59元。被告唐海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海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唐海铭向原告农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乐分卡(信用卡),为此被告唐海铭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如下内容予以确认:“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节录):“贷记卡汽车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桂林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明锐牌汽车,净车价壹拾陆万零仟陆佰元(160600元)。申请人(被告)分期资金金额为壹拾贰万元(12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以下简称: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0.8%,金额为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12960元)。银行对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申请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本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提起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抵押人(被告)同意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海铭于2012年4月17日使用涉案贷记卡支付购车款12万元用于购买明锐牌轿车,原、被告亦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该车辆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唐海铭于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海铭尚欠剩余借款本金84243.88元、利息26339.59元、滞纳金4713.59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元。至2015年5月31日,除拖欠上述借款、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外,该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已达34944.44元。综合双方诉辩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海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具体金额;2、原告农行桂林分行能否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填写并提交予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材料作为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唐海铭应依据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该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3月21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海铭依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唐海铭以其所购明锐牌轿车作为涉讼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铭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剩余借款本金84243.88元并支付滞纳金4713.5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4944.44元,此后对逾期未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逾期未还利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及复利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抵押财产明锐牌轿车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7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6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海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钟勇人民陪审员杨林珍人民陪审员刘孔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欧瑾琳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