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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育俭、范以马等与范庆波、梁永霞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俭,范以马,范育武,范以朱,王兰芳,宋以霞,孙兆霞,夏正芸,顾翠华,范井凤,王绪兰,胡士娟,刁金梅,宋旭梅,杨伟秀,王汉春,王加荣,范庆干,桑同金,范庆波,梁永霞,范以才,张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范育俭,农民。原告范以马,农民。原告范育武,农民。原告范以朱,农民。原告王兰芳,农民。原告宋以霞,农民。原告孙兆霞,农民。原告夏正芸,农民。原告顾翠华,农民。原告范井凤,农民。原告王绪兰,农民。原告胡士娟,农民。原告刁金梅,农民。原告宋旭梅,农民。原告杨伟秀,农民。原告王汉春,农民。原告王加荣,农民。原告范庆干,农民。原告桑同金,农民。以上十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庆波,农民。被告梁永霞,农民。被告范以才,农民。被告张利(又名张丽),农民。原告范育俭等十九人诉被告范庆波、梁永霞、范以才、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俭、范以马、范育武、范以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范庆波、被告梁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以才、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育俭等十九人诉称:被告范庆波与被告梁永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以才与被告张利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旋板厂期间,共欠十九名原告工资款74064元。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十九名原告工资款共计74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庆波、梁永霞辩称:被告范庆波与被告梁永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一起经营板厂期间欠本案原告工资款共计74064元是事实。我们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范以才、张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邱桂平、秦启学、范以荣、牟汉梅、范育军等二十四人在被告范庆波、被告范以才的旋板厂做工,经双方结算,由该旋板厂会计范育军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工资单,确认共欠上述二十四人劳务报酬款合计85138元(欠本案十九名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共计74064元,分别为:范育俭12976元、范以马6935元、范育武7608元、范以朱7115元、王兰芳2547元、宋以霞2612元、孙兆霞3055元、夏正芸2871元、顾翠华3028元、范井凤705元、王绪兰799元、胡士娟2801元、刁金梅2878元、宋旭梅2621元、杨伟秀5834元、王汉春3021元、王加荣3082元、范庆干2871元、桑同金705元)。后经本案原告等人索要,被告张利与被告梁永霞于2013年9月5日共同以欠帐人名义向本案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张,确认被告范庆波、范以才板厂欠上述二十四人劳务报酬款共计85138元。因该旋板厂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十九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范庆波与被告梁永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以才与被告张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位于沭阳县高墟村马沟村的旋板厂,在其合伙期间,该旋板厂没有名称,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5日,被告范庆波与被告张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范庆波退出合伙,并对上述旋板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范庆波、梁永霞答辩、工资单、协议书、被告范庆波与范以才欠工人工资条据、范育军出具的证明、沭阳县高墟镇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各自出资并共同经营旋板厂,但在其共同经营期间,该旋板厂没有名称,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十九名原告为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因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应对其二人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名原告要求被告范庆波与被告范以才支付劳务报酬款74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合伙债务发生于被告范庆波与被告梁永霞、被告范以才与被告张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利与被告梁永霞亦共同向十九名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二人系上述款项的欠帐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永霞、张利给付劳务报酬款7606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以才、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波、梁永霞、范以才、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育俭12976元、原告范以马6935元、原告范育武7608元、原告范以朱7115元、原告王兰芳2547元、原告宋以霞2612元、原告孙兆霞3055元、原告夏正芸2871元、原告顾翠华3028元、原告范井凤705元、原告王绪兰799元、原告胡士娟2801元、原告刁金梅2878元、原告宋旭梅2621元、原告杨伟秀5834元、原告王汉春3021元、原告王加荣3082元、原告范庆干2871元、原告桑同金705元,合计7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预交),由被告范庆波、范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