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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谢银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且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原告经常要找其回家。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娘家及其他地方寻找,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谢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3.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现在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具体由原告陈某甲的母亲携带照顾。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被告谢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最初还有电话联系,自被告谢某变更电话号码起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谢某。为此,原告陈某甲曾到被告谢某娘家寻找,结果也没有找到。另查明,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被告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却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家,也不尽家庭责任,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陈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故原告陈某甲要求陈某乙、陈某丙由其携带抚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陈某乙、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