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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园林路139号。经营者纪礼宝,个体工商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率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率先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其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对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商标进行了注册。其中“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率先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泊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率先经营部: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率先经营部未予答辩。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3、(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84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4、(2012)浙杭钱证民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侵权事实存在。第三组:合理开支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金额为35元,收据上盖有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的公章,该收据项目记载是苏泊尔开水煲。2、公证费发票,票号为101030019005,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因被告率先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电热壶等。2014年7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7月9日,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来到江苏省金湖县“美的日用电器金湖直营店”,刘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泊尔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随后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买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交由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比对:1、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第7081373号、7081385号注册商标,2、涉案商品上“苏泊尔”右上角有一个白点,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右上角并无白点。另查明,被告率先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场所为金湖县园林路139号,经营者为纪礼宝,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88平方米,商店门头为“美的日用电器金湖直营店”。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第7081373号、7081385号注册商标,涉案商品上“苏泊尔”右上角有一个白点,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右上角并无白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率先经营部销售了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率先经营部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苏泊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苏泊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金湖县黎城镇率先电器经营部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管志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