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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付锦程、董晓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付锦程,董晓辉,孙聚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付锦程。被告董晓辉。被告孙聚成。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锦程、董晓辉、孙聚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锦程、董晓辉、孙聚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付锦程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汽车1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聚成为被告付锦程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董晓辉为被告付锦程的财产共有人,愿意对被告付锦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付锦程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74387.42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01500元,尚欠原告垫款72887.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锦程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72887.42元及违约金21866.23元,共计94753.65元;2、由被告董晓辉、孙聚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原件),证明被告董晓辉与付锦程系夫妻关系,并向我公司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代偿款义务;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付锦程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69000元;证据六,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付锦程违约时,原告有权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付锦程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付锦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161000元;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付锦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十,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174387.42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证据十一,付锦程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情况。被告付锦程、董晓辉、孙聚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付锦程(承租方)、被告孙聚成(担保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付锦程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付锦程指定处购买福田牌自卸车1台,出租给被告付锦程,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30000元,被告付锦程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61000元由被告付锦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69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孙聚成元为被告付锦程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付锦程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69000元(已交纳),在被告付锦程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付锦程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付锦程(承租人)、徐建鹏(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福田牌自卸车1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锦程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付锦程的确认。2012年10月8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付锦程(借款方)、被告孙聚成(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付锦程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付锦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6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聚成愿意为被告付锦程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还约定被告付锦程应向原告交纳7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付锦程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付锦程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付锦程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4日,被告付锦程(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付锦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6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付锦程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董晓辉与被告付锦程系夫妻关系,并同意被告付锦程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借款义务。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付锦程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分8笔从原告账户扣划174387.42元。另外,被告付锦程曾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7000元及偿还原告101500元。因此,用贷款人扣划原告的174387.42元减去被告付锦程已偿还原告的101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付锦程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72887.42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锦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付锦程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付锦程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履行代偿款(72887.42元)的30%(21866.23元)计算,因被告付锦程已交纳7000元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本院支持14866.23元。被告董晓辉作为被告付锦程的妻子,应当与被告付锦程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孙聚成为被告付锦程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付锦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锦程、董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72887.42元及违约金14866.23元。二、被告孙聚成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付锦程、董晓辉负担1994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