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刘某甲、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康利军,被告人殷某,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少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超载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逆行向右转弯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刘某乙,2009年8月14日出生)侧面相撞,造成王某乙、刘某乙受伤,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超载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逆行向右转弯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刘某乙,2009年8月14日出生)侧面相撞,造成王某、刘某乙受伤,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7200元),被告人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某供述,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我和门市上的一个伙计开着冀D×××××厢式货车沿着鸡泽县滨河路由北向南靠着道路西侧行驶时,对面来了几辆骑电动车的人带着小孩。当时有几辆电动车在道路的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东侧也有几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走。我就开车向道路中间靠,其中有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小女孩从西边也往道路中间靠,我就刹车没刹住和那辆电动车撞到一块了。事故发生后,我车上的伙计打了120和122电话,救护车到了后拉上伤者我伙计跟车去了医院,我一直在事故现场待着。我在曲周县的众品冷鲜肉门市上打工,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我和殷某开车在鸡泽县城送完货后沿着鸡泽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我在车的副驾驶上低着头看票据。我对完票据后一抬头我们车的对面来了一辆电动车靠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当时那辆电动自行车在向东拐,我喊殷某时电动车已经到车跟前和我们的车撞到一块了,伤者是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女孩。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先打了“120”电话,又给老板打了个电话,之后我报了警。救护车来了之后我跟着救护车去了鸡泽县医院,我交了1000元住院费,在县医院待了十几分钟后我跟着救护车带着伤者一块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了。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检测结果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牌照为冀D××××ד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舜意”牌电动自行车制动系统正常效符合国家安全标准。6、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7、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证实,牌照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Kg,发生交通事故时毛重为4720Kg,该车属于超载。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照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殷某准驾车型为为B2D,驾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8时15分,吴某电话报警称在鸡泽县滨河路王庄村附近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与一辆舜意牌电动车相撞伤者已送往鸡泽县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勘验现场后随及将肇事司机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10、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11、本院(2015)鸡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7200元),被告人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薛海童,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南街村。经查,该人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13、被告人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刑罚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