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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8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张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义,男,xxxx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涛,男,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孙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义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8402012012001676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积米崖港区瑞港度假村4号楼502室房屋,并用其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180天未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收回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7日本息共计713720.65元(包含本金690908.2元、正常利息22435.81元、罚息58.28元、复利318.36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前述欠款的利息;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727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8402012012001676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积米崖港区瑞港度假村4号楼5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42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到户名为李典真、开户行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28480240277936110的账户中。借款采用抵押担保,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积米崖港区瑞港度假村4号楼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7276号。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所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7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息6.55%,逾期利率为年息9.825%,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0908.2元、正常利息22435.81元、罚息58.28元、复利318.36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抵押物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涛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涛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自愿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积米崖港区瑞港度假村4号楼502室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7276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及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908.2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上述欠款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产生的欠息22812.45元(包含正常利息22435.81元、罚息58.28元、复利318.36元)。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按本金690908.2元,及自2014年8月1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402012012001676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的欠息。四、被告王涛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王涛提供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积米崖港区瑞港度假村4号楼502室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7276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