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徐春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徐春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龙。原告李军与被告徐春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因其没有现金便将其甘肃建设银行环县支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让其取款10000元。被告当日便用该卡取款29999元,其打电话询问时,被告声称暂时借用。2015年3月5日,被告又用此卡取走现金39800元,其向被告询问时,被告未承认取钱,同年3月20日,其将此卡挂失。在其向环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承认取钱,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取欠款及信用卡。现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9800元、误工费5000元、利息6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5月份,其将50000元现金交予原告委托为其姐姐安排工作。后原告告知其所托之事不成,其便多次向原告催要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一张额度为70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其,让其代为取款30000元交予原告,剩余40000元原告用于归还欠其的钱。当日,其从该卡取出29999元,2015年2月14日,其将30000元交予原告。同年3月5日其再次从该卡取款39800元用于自用。因其已将30000元交予原告,剩余39800元系原告欠其的债务,故其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张额度为7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环县支行信用卡交予被告,让被告代为取款10000元。被告拿到信用卡后,于当日在环县德胜达家具店刷卡消费29999.99元,于2015年3月5日在该店再次刷卡消费39800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该卡挂失,该卡现在被告手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所消费的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的信用卡后,未经原告同意,持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对于其所得利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消费的69799.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误工费及利息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将2月13日所消费的30000元现金交予了原告,且原告欠其债务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归还人民币69799.99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70元,被告徐春龙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晓审 判 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