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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信春与被告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朱信春,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花,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亮,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平,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文娟,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崔守杰,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信春与被告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信春诉称,刘春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3月13日共向其借款累计665万元,以上借款均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方催要但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刘春花立即归还借款665万元,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信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借条,证明刘春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往来累计尚欠665万元;第二组证据系借款协议,证明刘春花与朱信春之前借款数额,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系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借款共计1409万元。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属实,借条上反映的是双方借款金额,不代表签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65万元借款,借款是否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无法证明,协议中担保内容系无效担保。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流水单仅反映资金往来情况,无法判断是进账还是出账。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辩称,原告与刘春花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目为准,截止2013年10月份刘春花通过程亮、程平、刘云等账户共支付朱信春932.3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另担保属无效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春花、程亮、程平、周文娟、崔守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系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932.3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组证据系谈话笔录及身份证,证明刘春花通过刘云账户共计支付365万元归还朱信春借款。朱信春质证意见:转账凭证中无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中有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是进账还是出账,是谁打给谁。刘云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还款。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截止2013年10月21日,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即使银行明细资金汇给原告属实,亦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和利息,不包含在原告起诉依据借条之内。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本人刘春花因生意周转特向朱信春借款,承诺如下计划还款,房产法人代表担保,2012年12月15日借300万元整、2012年11月29日借30万元整、2012年12月15日借50万元整、2013年2月7日借50万元整、2013年4月19日借200万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4月19日借200万元到2013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本人将男爵会所作抵押,房产所有人法人代表担保签字周文娟。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万元,如不清本人将女子会所作抵押,房产所有权人法人代表担保签字崔守杰,余下330万元到2013年7月11日还清,如不还清,将阳光假日宾馆作抵押,房产所有人法人代表担保签字程亮、程平。借款承诺人签字刘春花。落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止,本人刘春花共借到朱信春665万元整,以前借据作为附件。借款人刘春花,担保人程亮、程平。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反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朱信春借款630万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仍有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3月13日刘春花与朱信春核算后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3月13日尚欠朱信春借款本金665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其在2014年3月13日之后偿还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主张截止2013年10月份共偿还原告932.3万元,原告主张债权已受清偿消灭,亦与其2014年3月13日出具665万元借条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朱信春诉求刘春花偿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应予支持。担保人程亮、程平对上述66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文娟、崔守杰承诺以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原告认为周文娟、崔守杰以法人代表身份提供保证,亦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周文娟、崔守杰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信春借款本金665万元;二、程亮、程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350元,由被告刘春花、程亮、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