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龙梅与杨骅力、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骅力,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赵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骅力。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骅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梅。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骅力、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马红豆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赵龙梅的委托代理人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赵金梅、赵阳、李炳辉与杨骅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金梅、赵阳、李炳辉将持有的天马红豆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骅力,杨骅力应支付股权转让款8437800元。同日,赵龙梅与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杨骅力向赵龙梅借款75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年,若借款人在2012年2月19日前还款的,仅需偿还750万元;若在2013年2月19日前还款,应偿还937.5万元;若在2014年2月19日前还款,应偿还11718750元。天马红豆杉公司提供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天堂寨杨山村50亩、76亩以及泗河村188亩共计三块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主张权益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应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天堂寨杨山村50亩、76亩以及泗河村188亩共计三块林地使用权抵押权办理至赵龙梅名下,在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偿清借款时,以上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作为唯一清偿债务的资产(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赵龙梅不得另行向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索取其他补偿。同时,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向赵龙梅出具委托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杨骅力2011年2月20日与赵龙梅所签订之借款合同,杨骅力委托赵龙梅将合同约定的75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赵金梅、李炳辉、赵阳银行账户,视为杨骅力已收取了赵龙梅借款本金。2011年3月15日,天马红豆杉公司将其名下的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地使用权抵押给赵龙梅,并在金寨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赵龙梅按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的指示,将出借的750万元支付至赵金梅、李炳辉、赵阳三人账户。2014年2月19日,赵龙梅与杨骅力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共计欠款数额为11718750元,借款人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上述款项依照月息1.86%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原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天堂寨杨山村50亩、76亩以及泗河村188亩共计三块林地及上述林地所种植的林木等财产的抵押手续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并确保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签字的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和公司担保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所有的担保手续交付给出借方;否则协议中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对出借人没有约束力,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并收回借款本息。2014年5月14日,赵龙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骅力偿还赵龙梅借款本金1171875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截至2014年5月19日为748828.13元);2、杨骅力承担赵龙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3、天马红豆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赵龙梅对天马红豆杉公司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一审辩称:杨骅力向赵龙梅借款75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如到期杨骅力无力偿还,就用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地作为偿还债务的资产,杨骅力不承担超出上述资产价值范围的责任。天马红豆杉公司用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地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当时林地最多值1200万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基本一致,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2014年2月19日之后未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及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担保的资产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龙梅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杨骅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龙梅于2011年3月17日才将750万元借款汇入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当日方才生效。赵龙梅与杨骅力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确认截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尚欠款项金额应为11718750元,此款应包含借款本金750万元及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218750元,其中利息部分经核算,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赵龙梅主张的截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为11718750元予以支持。根据赵龙梅与杨骅力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杨骅力应自2014年2月20日按月息1.86%的标准支付117187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赵龙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50万元,且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依法对7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赵龙梅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0元,但并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律师费用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该公司名下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作为抵押担保,故天马红豆杉公司应对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确定的11718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龙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骅力与天马红豆杉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双方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仅以案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作为唯一清偿债务的资产,赵龙梅不得另行索取其他补偿,即赵龙梅受偿的范围仅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该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条款的适用是以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偿清借款为前提,在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法定的还款义务。故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赵龙梅与杨骅力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骅力应按月息1.86%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20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天马红豆杉公司并未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即天马红豆杉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仅限于双方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故天马红豆杉公司应对杨骅力未偿还的11718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龙梅对天马红豆杉公司用以抵押的该公司名下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权证上所载明的林权亦仅在1171875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骅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龙梅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4218750元;此后的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若杨骅力未按照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赵龙梅就天马红豆杉公司名下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及上述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718750元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天马红豆杉公司对杨骅力应承担的11718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95元,由赵龙梅负担540元,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负担101455元。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杨骅力偿还赵龙梅借款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杨骅力向赵龙梅借款系用于支付赵金梅、赵阳、李炳辉等人转让天马红豆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当时双方协商的条件是借款750万元,三年偿还,如到期没钱,就以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不含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及轩皇寺庙基)作为偿还债务的唯一资产,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不再给予赵龙梅额外补偿。上述约定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依据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仅以抵押财产作为偿还借款的唯一资产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须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0日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天马红豆杉公司314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为杨骅力向赵龙梅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200万元”,该决议的内容与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借款时的本意一致。上述内容赵龙梅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时即已明知,因此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杨骅力在2014年2月19日后未能还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约定。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中该条款的适用以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清偿借款为前提,在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尚有其它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仍应承担法定还款义务为由,判令天马红豆杉公司除承担抵押责任外,仍应向赵龙梅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与三方约定的借款条件和本意相悖。赵龙梅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的补充协议,因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天马红豆杉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其加大天马红豆杉公司保证责任的约定对天马红豆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判令杨骅力承担此后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基于前述理由,天马红豆杉公司对案涉借款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须向赵龙梅另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和轩皇寺庙宇庙基,因此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和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杨骅力无须向赵龙梅偿还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2、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赵龙梅庭审中答辩称:1、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到期后,杨骅力与赵龙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杨骅力并自愿按月1.86%的利息向赵龙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期不还或赵龙梅提前收回借款的,杨骅力支付20%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是杨骅力与赵龙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骅力应当承担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2、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对赵龙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在两种担保并存时可免除人的担保责任。天马红豆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抵押权的范围,双方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和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围内,但厂房及庙宇庙基下的土地在抵押范围之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赵龙梅与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三块林地抵押权他项权证办理至赵龙梅名下,费用由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承担,如无法办理他项权证,赵龙梅有权拒绝借款(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面积以正在办理的土地证为准,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属于当事人所有,均不在抵押范畴之内)。第三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如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还款,应无条件将抵押的三块林地使用权人转让至赵龙梅指定的公司名下,用以抵偿所欠债务(林地所种植林木归赵龙梅所有),转让手续费由赵龙梅承担,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已偿还部分不得要求退还。第四条约定:在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时,以上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作为唯一清偿的资产(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和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赵龙梅不得另行向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索取其他补偿。赵龙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2月20日天马红豆杉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一致通过,同意以公司314亩林地使用权及上述林地所种植的林木为杨骅力向赵龙梅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200万元。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抵押财产的抵押手续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并确保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和公司担保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所有的担保手续交付出借方,否则协议中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对出借人没有约束力,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并收回借款本息。协议落款处杨骅力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天马红豆杉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骅力应否承担750万元借款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只应以天马红豆杉公司的抵押财产予以清偿,天马红豆杉公司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抵押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厂房及轩皇寺庙宇庙基。一、关于杨骅力应否承担750万元借款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依据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的约定,750万元借款除在2012年2月19日前偿还无须支付利息外,若在此后至2014年2月19日前还款,均应支付相应利息。故该750万元借款并非无息借款,而系有息借款。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1.86%/月的利息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因借款人到期不还或出借人依据协议提前收回借款的,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上诉称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抵押财产的抵押手续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并确保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和公司担保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所有的担保手续交付出借方的义务,只是导致协议约定的延长借款期限的内容对出借人没有约束力,借款人该义务的履行与否,并非协议的生效或解除条件。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杨骅力应承担借款750万元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因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86%/月的利息及借款金额20%违约金超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一审判决判令杨骅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关于杨骅力不应承担案涉借款2014年2月19日之后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只应以天马红豆杉公司的抵押财产予以清偿,天马红豆杉公司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案涉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如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还款,应无条件将抵押的三块林地使用权人转让至赵龙梅指定的公司名下,用以抵偿所欠债务(林地所种植林木归赵龙梅所有)。该约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赵龙梅应依法实现抵押权。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时,以上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作为唯一清偿的资产(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和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赵龙梅不得另行向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索取其他补偿。该条约定系以第三条的约定为基础或前提,因第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条约定即丧失基础或前提,对当事人亦无约束力。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主张天马红豆杉公司仅以抵押财产作为偿还借款的唯一资产,即天马红豆杉公司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赵龙梅提交的天马红豆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天马红豆杉公司股东会只同意以案涉财产为杨骅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同意为杨骅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与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相一致);同时,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第四条亦约定,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抵押财产的抵押手续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并确保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天马红豆杉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和公司担保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所有的担保手续交付出借方。据此可以认定,赵龙梅对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法定程序明知,且对天马红豆杉公司股东会未就公司为杨骅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出决议亦为明知。故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中关于天马红豆杉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因未经天马红豆杉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赵龙梅对此亦为明知,应确认无效。天马红豆杉公司不应对杨骅力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案涉抵押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厂房及轩皇寺庙宇庙基。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面积以正在办理的土地证为准,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属于当事人所有,均不在抵押范畴之内;第四条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畴之内。因此,案涉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不包括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及201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面积以正在办理的土地证为准的约定,既然当事人特别约定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不在抵押范围之内,应当认定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随建筑物一并排除在抵押范围之外。一审判决未将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与轩皇寺庙宇庙基从抵押财产中排除,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应予纠正。综上,杨骅力、天马红豆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杨骅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龙梅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4218750元,此后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驳回赵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龙梅有权对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3001001、2603001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及上述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天马红豆杉公司工厂、轩皇寺庙宇庙基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在117187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徽天马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对杨骅力应承担的117187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95元,由赵龙梅负担540元,杨骅力负担10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2.50元,由杨骅力负担19650元,赵龙梅负担921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