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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树明、孙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树明,孙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被告林树明,男,汉族,。被告孙广文,男,汉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树明、孙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明、孙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树明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扣河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由被告孙广文担保。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正常利率10.1475‰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15.22125‰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树明、孙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树明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扣河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逾期利率为15.22125‰。由被告孙广文担保。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枚、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书一份,贷款到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树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广文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广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孙广文的担保尚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孙广文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475‰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付),对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孙广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林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