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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锦龙,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洁,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郭利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777**晋BBB**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54KM+58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房春芳受伤,车辆、货物、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车辆定损也未对原告及乘车人赔偿,被告被迫对车辆进行了鉴定对乘车人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007元、鉴定费8000元、清障费26000元、拖车费8600元、路产损失19795元、车上人员赔偿10万元(医疗费13427.1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护理费4714.7元、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1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车辆、路产受损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主体合法。3、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收据,证明原告已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为19795元。4、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600元及26000元)情况。5、行车本、驾驶证、准驾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6、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乘车人损失120000元,同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7、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医疗花费情况。8、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乘车人受伤情况为九级伤残,花费1400元。9、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0、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和乘客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18万元,挂车10.8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晋B777**晋BBB**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8日,郭利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777**晋BBB**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54KM+58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房春芳受伤,车辆、货物、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春芳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赔偿伤者房春芳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169007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车损为169007元,被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认可车损9223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身出具的证据,且系零配件询报价单,也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该证据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原告诉求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清障费,原告诉求2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施救费,原告诉求本车施救费8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路产损失费,原告诉求19795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医药费,原告诉求13427.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89824元,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证实伤者房春芳在城镇居住,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该费用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伤残鉴定费,原告诉求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诉求4714.7元,卢春芳住院31天,该费用为22456元÷360天×31天=1933.71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550元,卢春芳住院3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该费用为465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原告诉求1550元,根据伤者病情,确需营养,该费用为15元×31天=465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原告诉求11700元,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该费用为22456元÷365天×157天=9659.16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348575.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31402元。车上伤者的各项费用为117173.98元,因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所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龙23140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龙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