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邢伟明与王立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明,王立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邢伟明(份证号×××),个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明(份证号×××),1970年6月17号。原告邢伟明与被告王立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伟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尚志市沿河委世纪华苑6号楼1单元15楼西的房屋一栋,总价值为5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局了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交付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伟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尚志市沿河委世纪华苑6号楼1单元15楼西的房屋。价格为550000元。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购房款550000元,有被告签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邢伟明与被告王立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立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尚志镇延河委世纪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5层西的房屋,面积为122.69平方米住宅一套,以人民币550000元的价格卖给邢伟明。邢伟明将购房款已经交付给王立明,并由王立明出具了收据一份,现王立明不配合邢伟明办理过户手续并不交付使用,故邢伟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王立明协助邢伟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邢伟明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王立明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邢伟明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使用。故邢伟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伟明与被告王立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明协助原告邢伟明办理位于尚志镇延河委世纪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5层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尚房权证字第2011010019**号,面积122.69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交付使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立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