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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帆与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文帆,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张东元。委托代理人张东元,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文帆与被告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2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民、被告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帆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仿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被告要求生产80组仿木花箱,6月28日完成,但交货日到后,被告生产出来的花箱与原告的要求不相符合,达不到交货条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样式及规格生产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仿木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8000元,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东瑜仿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按照原告的合同附件图纸制作,同时,为确保准确,公司都是按照图纸将小样做出来,原告在被告厂里亲自确认后才大量制作,也是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诉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仿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被告要求生产80组仿木花箱,合同总价128000元,约定6月28日前完成,原告在被告货物出厂前应向被告付清款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时间较为紧迫,被告公司遂组织人员按照原告提供图纸制作产品小样,小样制作中原告本人在被告厂内,经确认后,被告按量生产,至6月28日前,被告分三批次将产品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也将合同全部款项128000支付被告公司。原告以被告生产花箱为直边,而需方要求为能显示四川珙县地方特色的珙桐花型的椭圆边,故被告生产花箱不符合规格及样式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诉讼至本院即本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查明,原、被告就本承揽合同标的并未进行样品封存。货物运输费用约定由定做方原告承担。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定做的花箱实为四川珙县林业局为绿化用花箱,经过层层承揽而到时任德阳市明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本案原告文帆处。当时德阳市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他人签订的花箱定做合同后,在交货时,因收货方对样式规格有异议而当场拒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仿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尺寸、规格)、花箱照片、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四川珙县及四川宜宾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整理文件、发货记录单、货运单、垫付运费收据、证人张国勇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仿木产品购销合同》及附有产品规格、样式内容的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承揽产品,一般根据样品或者约定图纸尺寸、规格制作。根据本案原、被告主合同约定及关于尺寸、样式规格的附件图纸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给予被告公司的制作图纸上测量标注的花箱宽度尺寸一致,被告公司理解为花箱为直边,合乎一般情理及常识,况且,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定做为特殊用花箱,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在原告文帆在场情形下先行套模生产产品小样,经原告确认无误后才开始按量生产,已尽到合同一般注意义务,被告公司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产品并交付,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在装货前付款给被告公司,应视为原告对定做的花箱验收合格。原告当庭辩称,在交货后第一时间就花箱的规格、样式等已与被告公司交涉,并不当然等同于被告公司已然违约,原告公司同时提出四川珙县法院及四川宜宾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花箱规格、样式不符合约定,但本院认为,四川珙县法院及四川宜宾中级法院判决书中涉及的花箱直边与椭圆边之争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该案中花箱质量有异并不当然界定本案产品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装货80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装货完毕后才付款,若被告公司发货不齐,原告完全采取正当合法手段维权,现在提出货量不足并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一般情理、常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是否解除,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对产品认识及对合同审查注意义务不够导致,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理,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文帆自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