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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斌、张建刚与郑国栋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斌,张建刚,郑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司机。委托代理人董俊海,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董斌之父。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男,汉族,1983年6月8日生,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栋,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城镇居民。上诉人董斌、张建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斌与董X系弟兄关系。原告董斌与张XX、张XX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刚与被告郑国栋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胡赛烧烤城”,董X、张XX、张XX、原告董斌四人与被告张建刚、郑国栋、宋海平、李姓男子四人分别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董斌被被告张建刚殴打致伤,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604.70元。2014年7月21日,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董斌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该医嘱:1、行相关检查;2、急诊清创缝合,给予预防感染、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3、转神经外科进一步诊治。2014年7月22日,原告董斌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932.24元。2014年8月6日,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斌的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顶部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该医嘱:1、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董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董斌遂起诉法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董斌陈述、被告张建刚陈述、门诊票据、病历、定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结算单、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办案说明、结案报告等证据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张建刚酒后将原告董斌殴打致伤,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斌在本案发生中亦有一定过错,处事不冷静,系该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张建刚的民事责任。原告董斌称被被告张建刚殴打,被告张建刚承认其在“胡赛烧烤城”内殴打了原告董斌。被告郑国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没有殴打他人,原告董斌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郑国栋殴打的事实,且在公安机关辨认照片中未指认被告郑国栋系殴打之人,故对原告董斌要求被告郑国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斌在本案发生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张建刚称在烧烤城内其殴打了原告董斌,再没有其他人殴打原告董斌,故对被告张建刚辩解未致伤原告董斌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董斌请求的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董斌请求的医疗费7535.94元计算有误,应为7536.94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应按照18天,每天4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请求的误工费5569.50元,每天按照70.5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在2014年8月28日定残前一日即39天,误工费应为2749.50元。请求的护理费1339.50元,每天按照70.5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18天,故护理费应为1269元。原告董斌请求的财产损失1250元、营养费38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斌请求的医疗费7536.94元、误工费2749.5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2605.44元。由被告张建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董斌8824元,剩余由原告董斌自负。二、驳回原告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董斌负担30元,被告张建刚负担70元。宣判后上诉人董斌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建刚、郑国栋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6984.94元,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打架事件上存在过错,认定不当;(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国栋不承担责任不当,因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39天不当,应按照住院天数加“医嘱”中的休息2个月予以计算,即应为78天;(四)、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380元和财产损失1250元不当,因“医嘱”中注明了“加强营养”,财产损失提交了证据,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了侵权法第二十六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应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属于正当防卫,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建刚不服答辩称:事情发生时,上诉人与董斌因发生纠纷而互相推搡,但并未对董斌进行殴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对交通费与误工费的数额认定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国栋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侵权的最本质特征是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即共同侵权人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案中,上诉人董斌与上诉人张建刚发生矛盾并撕打时,被上诉人郑国栋虽在事发现场,但其与张建刚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致伤董斌的共同故意,且董斌称其被张建刚殴打,张建刚也承认其在“胡赛烧烤城”内殴打了董斌,另董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郑国栋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郑国栋系致伤董斌的共同侵权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斌认为其在本次事件中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董斌主张的营养费与财产损失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建刚认为未致伤上诉人董斌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建刚认为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偏高的主张,经审查,原审认定上述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数额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斌负担100元,上诉人张建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