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5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0时32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平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所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任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查获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包立平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