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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驾车搭载段某等人途经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杨家山立交桥南口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段某死亡,陈某甲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汽车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投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段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沿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杨家山立交桥南口路段时,因被告人钟某驾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所驾车前部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被害人段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之后被告人钟某拒不到案,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未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现场相关情况。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段某因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硬性物体碰撞的事实。4、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乘坐被告人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4月4日3时许,驾驶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段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沿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杨家山立交桥南口路段时,因驾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所驾车前部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被害人段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害人段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邹某、陈某丙、冯某、李某、袁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8、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2012)第F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被告人钟某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钟某到案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将被告人钟某上网追逃及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2月10日投案的事实。10、被告人钟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